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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刘延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延辉,男,满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业主,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2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4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9日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延辉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延辉于2016年12月11日21时许,酒后无证驾驶起亚智跑轿车从通化市东昌区江南波尔多小镇往通化市东昌区胜利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红旗桥引桥等红绿灯时,因溜车和前车尾部接触,随后刘延辉和对方车司机王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报警,刘延辉驾车离开现场被巡警抓获。经鉴定,刘延辉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46.1mg/100ml,属醉酒状态。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谅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延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等书证;证人王某某证言;乙醇检测报告;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刘延辉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延辉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延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延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岩人民陪审员  姚行海人民陪审员  刘忠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修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