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5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乔观军与陕西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观军,陕西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5336号原告:乔观军,男,汉族,1979年3月3日出生,籍住江苏省宝应县。委托代理人:江长忠,男,汉族,1966年10月24日出生,籍住陕西省山阳县。被告:陕西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西段78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1幢10909号。法定代表人:王胜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战龙,系该公司法务。原告乔观军诉被告陕西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苹果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观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长忠、被告紫苹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战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观军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紫苹果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2011年至2013年原告在公司就职期间,公司将原告的工程款17000元以风险押金名义扣归公司所有、工程款5140元以赞助费未拉客户上店和处理问题不及时等扣归公司所有。原告于2014年初向公司提出了书面离职申请,在此之后,与该公司并无工程接单。但该公司一直迟迟不在申请书上签字。2015年至2016年原告多次寻找公司,要求办理离职申请,但公司多次推拖,至原告起诉之日,离职申请仍无结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签订了施工协议,但原告只是工程的实际实施者,公司并未按职工标准对待原告,且原告与公司只是签订了两年合同,公司将原告的风险押金及赞助费应予以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被告扣除的风险押金17000元及利息1000元;2、被告向原告退还9楼装修赞助费1000元,北郊赞助费1000元;3、被告向原告退还未拉客上店1900元、零客流240元;4、被告向原告退还处理问题不及时未参加培训1000元。被告紫苹果公司辩称,原告未与被告公司办理离职手续,退还风险押金的条件尚未成熟,因而无权要求退还风险押金和利息;2/9楼装修赞助费和北郊装修赞助费是原告自愿赠与行为,因而原告无权要求撤销赠与,返还赞助款;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未拉客户上店1900元、零客流240元;处理问题不及时未参加培训1000元的请求也不成立;请求驳回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乔观军与被告紫苹果公司签订施工队合同协议,约定紫苹果公司(甲方)聘用乔观军(乙方)为甲方施工队,合作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并约定甲方有聘用和解聘乙方的权利,甲方按双方协定以每一项工程的具体要求进度及时付款和验收结算。乙方自愿服从甲方管理,严格执行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自觉接受甲方的奖惩决定。乙方进行的每单工程质保金为3%的合同总额,押款总数达到20000元人民币,将不再扣取质保金。保修期为两年,在保修期内,维修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动用质保金。乙方向甲方交纳20000元工程风险抵押金,乙方经甲方许可离开公司后,以书面离职手续为准,两年后退还此押金。经询,该份合同属被告紫苹果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2013年4月26日,被告紫苹果公司下发关于工程部工作要求文件一份,上载明:“工程部经理职责为检查、签字、未完成的下罚单,未检查未处理的给予50元/次处罚,虚假检查的给予100元/次处罚,并负责统计及安排工程部回单,保证回单客户量房工作,要求工程部每月回单15套,未完成给予每套50元罚款”;工程部项目经理职责为“每个月必须给公司提供一套客户量房,未完成给予200元处罚。”经询,原告认可该份文件被告公司已向其下达。合同签订后,原告乔观军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紫苹果公司交纳工程风险抵押金17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紫苹果公司分别以九楼赞助费、北郊赞助费名义扣罚原告工程款2000元,以处理问题不及时名义扣罚原告工程款400元,无衣帽柜名义扣罚原告工程款200元、未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名义扣罚原告工程款100元、水电验收不通知公司名义扣罚原告工程款200元,未拉客户上店名义扣罚原告工程款1900元、未参加培训名义扣罚原告工程款100元,零客流名义扣罚原告工程款240元,共计扣发原告工程款5140元。被告主张九楼赞助费、北郊赞助费系原告的赠与行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该款项系直接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事先未通知原告,原告当庭表示不认可被告所述的赠与行为。关于原告离职问题,原告认可2014年4月曾向被告紫苹果公司提出离职申请,但因原告所承担的工程需维修,被告紫苹果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对承接工程进行维修后再办理离职手续,而原告未对承接工程进行维修,故双方一直未办理离职手续。以上事实,有《施工队合同协议条款》、《施工队违约责任协议书》、收款收据、《紫苹果装饰公司关于工程部工作要求》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并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施工队合同协议》及《施工队违约责任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紫苹果公司在《施工队违约责任协议书》、《紫苹果装饰公司关于工程部工作要求》约定的范围外,以赞助费名义、未拉客户上店等名义通过单方扣款形式扣罚原告工程款共计5140元,该扣款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紫苹果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另行主张要求被告紫苹果公司退还其风险押金17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乔观军因2014年4月离职时未同被告紫苹果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故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队合同协议》的履行期限应截止至合同约定的2015年10月16日,现该合同的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紫苹果公司在已扣取原告工程质保金的同时,以格式合同的形式约定原告交纳的风险抵押金两年后方予退还,约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应将原告缴纳的风险抵押金予以退还,但原告主张因被告逾期退款,应承担自2014年4月起至起诉之日的迟延履行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扣罚原告乔观军的工程款5140元。二、被告陕西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乔观军退还风险抵押金17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乔观军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9元,由被告陕西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乔观军已预交,被告陕西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乔观军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蓓欣人民陪审员 张广乾人民陪审员 吴亚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丹打印:扈艳红校对:杨艳2017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