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2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立志与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志,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1340号原告:黄立志,男,1986年8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郑伟,男,1985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黄立志诉被告郑伟、洪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志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撤销对被告洪慧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立志诉称:原告与被告郑伟系朋友关系。被告郑伟于2016年7月23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特写“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1个月还清。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等5900元整(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900元:利息2%,计算从2016年7月23日至2017年4月23日止,共计9个月。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黄立志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原件,证明被告郑伟于2016年7月23日向原告黄立志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8月23日前归还,如不按期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郑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23日被告郑伟向原告黄立志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黄立志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8月23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后经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黄立志与被告郑伟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郑伟未及时偿还所欠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伟偿还所欠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黄立志主张的利息,被告郑伟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黄立志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息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黄立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承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劳 逸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