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邓吉强、XX非法狩猎、张健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某某运营有限公司,邓吉强,XX,张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大连某某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沈阳路5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李忠,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赵鹏飞,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吉强,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告人XX,男,1994年2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讷河市通南镇。被告人张健,男,1997年1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辩护人张桂芬,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吉强、XX犯非法狩猎罪��被告人张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大连某某运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吉强、XX、被告人张健及其辩护人张桂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大连某某运营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李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狩猎被告人邓吉强在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十九局轻轨站对面经营吉强汽车修配厂,被告人XX在该修配厂工作。2016年2月下旬至4月下旬期间,邓吉强、XX为准备烧烤时食用,用事先在网上及商店购买的弹弓、钢珠先后多次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青山和黄泥沟射打鸟类,并将打死的鸟类带回冷冻。公安机关从邓吉强处扣押鸟类尸体58只。邓吉强、XX分别打死二十余只。经鉴定,58只雀形鸟类分别为白头鹎及麻雀,均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即“三有”动物)。二、故意毁坏财物被告人张健为练习射打准确度,于2016年3月28日19时许,用弹弓向大连某某公司轻轨三号线十九局快轨站前广告牌进行射打,将该轻轨站玻璃幕墙毁坏2块。经鉴定,玻璃幕墙价值人民币669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吉强、XX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进行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张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健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6698元。被告人邓吉强、XX、张健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否认,被告人张健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吉强、XX实施了以下非法狩猎行为:2016年2月下旬至4月下旬,被告人邓吉强、XX用事先在网上及商店购买的弹弓、钢珠先后多次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青山”和“黄泥沟”等处射打鸟类。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邓吉强处扣押二人共同打死的鸟类58只。其中,二被告人分别打���20余只。经鉴定,58只雀形鸟类分别为白头鹎及麻雀,均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即“三有”动物)。被告人张健实施了下列故意毁坏财物行为:被告人张健为练习射打准确度,于2016年3月28日19时许,用弹弓向大连某某运营有限公司轻轨三号线“十九局”快轨站前广告牌进行射打,打碎该快轨站玻璃幕墙2块。经鉴定,玻璃幕墙共价值人民币669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健家属已将赔偿款人民币6698元送至本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大连某某运营有限公司未对其表示谅解。三被告人使用的弹弓6把、弓弦2个及钢珠1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邓吉强、XX、张健的供述笔录、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某、葛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物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勘验笔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邓吉强、XX、张健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吉强、XX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非法狩猎野生动物白头鹎及麻雀58只,属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狩猎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健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被毁财物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健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健的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大连某某运营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健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6698元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吉强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被告人XX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被告人张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被告人张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大连某某运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六百九十八元(该款项已交至本院);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姣 姣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 海 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