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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根政与徐从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政,徐从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698号原告:张根政,男,195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彪,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从忠,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原告张根政与被告徐从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安、丁建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从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商砼款71234元及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经核算,被告欠原告商砼款71234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为凭。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付。故诉请法院处理。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截止2012年9月30日,共欠原告商砼款71234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2017年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即付所欠商砼款7123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商品砼欠款71234元,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卷为凭,故可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据此,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商砼款712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从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根政商砼款7123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根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元,由被告徐从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丙申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佼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