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1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行与张怀松、魏振东、郎士波、韩玉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行,张怀松,魏振东,郎士波,韩玉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157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法定代表人:刁庆武,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春增,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行职工,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张怀松,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魏振东,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郎士波,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韩玉才,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行诉被告张怀松、魏振东、郎士波、韩玉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春增、被告张怀松、魏振东、郎士波、韩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怀松立即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177150.00元,利息40085.38元,本息合计217235.38元,利息截止到2017年3月30日,并从2017年3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银行核心清算系统自动生成的本金加利息为准;2.要求追索魏振东、郎士波、韩玉才对上诉所托欠贷款本息互负保证的连带担保责任;3.要求四被告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由此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借款人张怀松、魏振东、郎士波、韩玉才,因承包嫩北农场第一畜牧耕地种植玉米,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四户联保形式,签订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农贷016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农贷.种植贷贷款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即12个月,约定执行浮动周期基准利率上浮30%,年利率7.8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截止到2017年3月30日,经我行信贷部门多次催缴,被告人张怀松仍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息,只偿还了部分本息。四被告人均承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四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怀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行借款本金177150.00元、利息40085.38元(计算到2017年3月30日),共计217235.38元;并从2017年3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银行核心清算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偿还利息。二、被告魏振东、郎士波、韩玉才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9.00元,由被告张怀松、魏振东、郎士波、韩玉才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则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