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蔡雄诉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行终414号上诉人:蔡雄,男,1981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上诉人蔡雄因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行初3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2017年4月25日,原审法院收到上诉人蔡雄的起诉状。2017年5月10日,上诉人补充提供了限期拆违决定书等证据。上诉人称:位于松江区XX镇XX村XX号、XX号是爷爷金某为户主的农村宅基地房屋。爷爷过世前因赡养和分家因素,进行过财产分配,其中1/3为上诉人父亲蔡某1所有,2/3为蔡某2家所有。由于房屋坍塌,由蔡某1和蔡某2两家共同出资先后对房屋进行了重建和翻建。翻建后总面积为360平方米,都没有合法合规的建房手续。但房屋日常的修缮,房屋保险的购买等,上诉人都支配使用了1/3。2016年12月26日被起诉人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叶榭镇政府)出具了拆违决定书,但没有认定上诉人为权利人。上诉人不服,向被起诉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江区政府)提出复议,松江区政府维持了原决定。上诉人认为该幢房屋全属违章建筑,且自己也是当事人之一,故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撤销被起诉人叶榭镇政府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沪松叶府拆决字(2016)第120854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2、依法撤销被起诉人松江区政府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的沪松府复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审查,2016年12月26日,被起诉人叶榭镇政府向案外人蔡某2出具沪松叶府责限拆决字(2016)第120854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要求其于2016年12月30日前自行拆除XX镇XX村XX号、XX号违法建筑。上诉人对该决定书不服,向被起诉人松江区政府提出复议。被起诉人松江区政府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叶榭镇政府的决定。维持理由即蔡雄一家宅基在XX村XX号,XX村XX号、XX号无证据证明系两户组成,仅有唯一的宅基证显示权属人是蔡某2。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沪松叶府责限拆决字(2016)第120854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明确的当事人是蔡某2。松江区政府的复议决定书也明确了,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的房屋权属人是蔡某2。现上诉人要求撤销两被起诉人的决定书,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上诉人蔡雄的起诉,不予立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不是沪松叶府责限拆决字(2016)第120854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当事人,被诉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法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李 弘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俊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