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3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岚与田松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岚,田松林,张秋林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3民初465号原告:杨岚,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松林,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田玉辉,住四平市。第三人:张秋林,男,汉族,1964年1月23日生,私营企业,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潘光,四平市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岚诉被告田松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第三人张秋林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因对于本案中《房屋合作协议》有异议,第三人张秋林于2016年4月18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文字形成时间等进行鉴定(鉴定不能)。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斌、被告田松林的委托代理人田玉辉、第三人张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光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本院又启动备选鉴定机构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房屋合作协议》进行鉴定,仍没有结果(鉴定不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岚诉称: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当时签订合同时依据合同法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约定坐落在四平市铁东区北门街桃园路东头路南、西与四平市社会福利院的老年公寓相毗邻的一处宅院内980米的房屋除了原有的三间砖房和一间仓房其余为原告所有,有协议书的内容为证。现被告与案外人张秋林有债务纠纷,被告与案外人经过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四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后,案外人张秋林申请执行有原告的房屋,属于侵犯到原告的利益,而且铁东区法院下发(2016)吉0303执行55-1裁定书,对此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铁东区法院作出裁定驳回执行异议申请,告知原告另行告诉。综上所述,根据以上事实和我国的相应的法律法规,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签订的合同有效,终止执行裁定,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田松林辩称:2011年8月16日我与杨岚协商由我出资福利院1000平方米的土地,由杨岚建造坐落在四平市桃园路福利院的房屋,除了原有的3间砖房和1间仓房剩余的房屋都是杨岚所建,所建的房屋归杨岚所有。福利院的房子三间房子和一间仓房属于田松林的,其余的房子是杨岚出资建筑的,属于杨岚所有。张秋林述称:1、原告是诉请合同属原被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属无效合同,属于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的诉请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无权再行主张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铁东法院(2016)吉0303执异14号裁定书,证明原告告诉的依据。被告田松林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张秋林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为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协议书2011年8月16日,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将1000平方米土地与原告出资建福利院房屋,利润各一半,经营权归原告所有,新建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田松林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张秋林质证认为1、从形式上看是虚假后作出的协议,此协议的形成时间根本不是2011年8月16日,由于现在原被告双方正在启动对协议鉴定的程序,我们再次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待鉴定结果出来后,继续审理。2、从内容上看,其说明的杨岚出资建房1000多平方米与原告起诉的980平方米的房屋互相矛盾,指向不明,标的不清。3、本协议中约定的这1000多平方米的房屋归杨岚所有。不具有法律效力。房屋即不动产,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需获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和批准,即房照、土地使用证等行政确认许可。房屋所有权问题可不是当事人双方一纸协议就可以确认归属的问题。原告仅凭一纸协议不能确认房屋归属权的问题,应当提供如房照,房产部门的备案、土地使用权证,哪怕是审批申请,予以佐证证明。若单凭一直协议确认有效则很有可能与日后持有此房合法手续的利益第三人相冲突和矛盾,以损害第三人的利益。4、约定内容过于简单不符合常理。3、田松林情况说明,证明问题同上。被告田松林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张秋林质证认为这份证据我们不知道它的真实性。原被告有恶意串通之嫌,损害第三人利益,这个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4、六张银行流水明细、一张转账凭证、一张业务收费凭证,证明原告向田松林、赵某转款88.4万元,用于建筑涉案楼房。被告田松林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张秋林质证认为这几份证据均不能证明此笔款项是打给田松林用于合资建房的款项。因为他俩是否还有其他的业务往来,不清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011年8月16日,汇款时间2012年5月15日,2011年11月28日,也就是说远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之后。所以不能证明合资建房的款项。5、李有才的收条2张,语音谈话记录光盘及自书证言,证明李有才为原告建筑楼房,收到建楼房费用11万元。被告田松林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张秋林质证认为李有才作为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要求。杨岚在与李有才进行交流时,嫌疑杨岚事前作了准备是否他俩沟通协商不清楚。对谈话内容提出质疑。6、卫生许可证,证明吉林省四平市夕阳红福利院负责人是原告,原告是所有者。7、证明铁东区消防大队向夕阳红福利院发出意见书,负责人是原告签收的,表明消防队认同原告是主体。被告田松林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张秋林质证认为这两份证据卫生许可只是一种许可,并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和原告投资建房的事实。8、证人赵某、李某、孙某、杨某1、杨某2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洽谈合作建筑楼房开福利院并签订协议书由原告出资,被告组织人员施工完成,楼房产权归原告所有,共同经营福利院。被告田松林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张秋林质证认为,有异议,不属实被告田松林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第三人张秋林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买卖契约,证明卖主是王立波,买主是田松林证明房屋的来源。不能证明和杨岚有任何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同时证明恰恰与田松林从王立波手里买了,所以田松林才有资格出资土地和杨岚合作。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自建房屋证明,证明980平方米的房屋是古已有之。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意见,并没有说房屋已经建成。说明购买之后利用院里其他土地与原告合作。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3、询问笔录,证明没有提及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有其他人的产权。原告质证认为1、此笔录不是原件,在复印件上也没有此原件的相关部门加盖印章,予以证实。依照民诉法规定,不能作为证据采信。2、笔录第2页北大桥福利院房照一个,作为抵押给第三人根本不能成立。因为本案涉案的房屋到目前为止根本就没有房照。所以不存在拿涉案房屋进行抵押的事实。子虚乌有。这个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证明的问题客观上不能成立。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各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座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北门街桃园路东头路南、西与四平市社会福利院的老年公寓相毗邻的一处宅院内980米的房屋。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合作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甲方将桃园路福利院的1000平方米的土地与乙方合作建房,乙方出资建筑福利院房屋1000平方米,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原老房归甲方所有,甲、乙双方合作经营福利院,利益各50%,经营权归乙方所有。对《房屋合作协议》,原告为此投资88.4万元,经银行汇款给田松林615000元(2011年11月28日13.5万,2012年5月15日27万,2012年7月25日1万元,2012年9月18日10万元,2012年9月20日10万元),直接给建筑商李有才11万元,给当时的管理人赵某159000元。房屋建成后,2012年3月份,为开办吉林省四平市“夕阳红”福利院,将其卫生许可证和消防检查意见书上写明的都是原告杨岚的名字。另查明,张秋林与田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9日以(2015)四平一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被告田松林应承担本息合计371万元。2016年1月8日,张秋林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4日查封诉讼争议房屋后,2016年2月5日裁定评估、拍卖。案外人即本案原告杨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有效并终止本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以(2016)吉0303执异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认为:因为双方有《房屋合作协议》,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它是假的,且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对建房投资了84.4万元,有银行汇款凭证,有证人赵某、李某、孙某、杨某1、杨某2出庭作证,证明了原告与田松林合作建房的事实,并且当年的卫生许可证、消防许可都是原告人杨岚的名字,所以应认定原告投资建房事实成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房屋合作协议》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岚与被告田松林《房屋合作协议》有效,终止吉03**执行55-1裁定书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田松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居洪武审 判 员 姜军龙人民陪审员 周 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