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菅红宁与卢雪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菅红宁,卢雪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27民初1450号原告:菅红宁,女,1987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欢,男,1987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系原告之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雪静,女,1991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爱堂,男,1968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之父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负责人:裴亚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嘉坤,男,1986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军民,男,1971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内黄县。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菅红宁与被告卢雪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菅红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卢雪静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卢雪静负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损失需经司法鉴定后确定,应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不具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菅红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卫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