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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饶九林与韦长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九林,韦长征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147号原告:饶九林,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装修,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被告:韦长征,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饶九林诉被告韦长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长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被告将位于芜湖市鸠江区石城湖小区的加气砖隔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出具凭条:“装修期间欠饶九林送加气砖隔墙工程款玖万元(90000元),注2015年底陆续付清,装修地址为石城湖,以前所有凭据全部作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人口信息、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7月,被告将位于芜湖市××江区××小区附近的格林豪泰酒店加气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完工后,被告未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2015年2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在证明中确认其欠原告工程款90000元,2015年底付清。此后被告未及时付清工程款,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价款,因被告未能足额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900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被告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在该份证明中,被告明确了其尚欠原告工程价款9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在证明中承诺工程款于2015年底付清,其未能按时付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长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饶九林工程款9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10元,由被告韦长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云茂审 判 员  陶呈成人民陪审员  姚 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媛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