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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立荣、山东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荣,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行终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荣,女,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王永华,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王玉秋,男,195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省府前街1号。法定代表人龚正,省长。委托代理人董君,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杰,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立荣因诉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鲁01行初4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6年5月27日,被告省政府作出鲁政复驳字[2013]99-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下简称99-2号复议决定),认为省政府《关于调整济宁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部分地块位置的批复》(鲁政土字[2012]601号,以下简称601号批复)是为了符合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体系规划,做到统筹城乡发展,根据济宁市人民政府的请示,对增减挂钩项目区作出的调整批复,没有侵犯申请人(王立荣、王道玉)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省政府作出的601号批复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王立荣不服,于2016年6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省政府作出601号批复,主要内容:同意你市(济宁市)任城区、泗水县……梁山县七个区(县)的18个项目区调整部分地块位置,其中:……(七)梁山县16、2009年度拳铺镇陆庄村项目区,拆旧区面积位置不变;安置区面积10.08公顷调整为5.7634公顷,位置由陆庄村调整至陆庄村东侧;建新区面积由25.54公顷调整为31.36公顷。原告等人认为601号批复违法,于2013年4月11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收到该复议申请后,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鲁政复办字[2013]36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交补正材料。2013年4月26日,省政府作出鲁政复办受字[2013]99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及鲁政复办答字[2013]99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2013年6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复延字[2013]99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3年7月25日前作出。2013年12月17日,省政府作出鲁政复中字[2013]99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2016年5月27日,省政府作出鲁政复恢字[2013]99号恢复审理通知。2016年5月27日,省政府作出99-2号复议决定,认为原告等人与601号批复没有利害关系,驳回原告等人的复议申请。原告在陆庄村拥有房屋一处(房屋权属证明上所有者系原告之夫孙久锋),建筑面积105.6平方米,宅基地面积117平方米。孙久锋于2010年11月5日与陆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陆庄村整村房屋拆迁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进一步加快陆庄村新农村建设步伐,改善居民居住环境,提高生活质量,根据上级文件精神,按照陆庄村整村拆迁补偿及奖励规定,经双方协议,达成如下协议:一、被拆迁房屋现状:孙久锋现有宅基地1处,其中1、规划后建房:主房_间、配房_间,2、规划前房屋:主房4间、配房7间。二、……2、规划前房屋:主房4间、配房7间,合计11间,拆迁补偿6000.00元,共计拆迁补偿(大写)陆仟元。三、孙久锋旧村址房屋及附属物在2010年11月8日前全部拆除,其宅基地退回集体。四、孙久锋按期拆迁完毕,经陆庄村村民委员会验收合格后,按照陆庄村整村拆迁补偿及奖励,由陆庄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孙久锋拆迁费及奖励现金一万元和楼房预交款收据。五、孙久锋如不按期拆迁,除不享受拆迁补偿费及任何奖励外,并由陆庄村村民委员会组织人员强行拆除孙久锋旧址房屋及附属物,宅基地收回。六、本协议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生效后,一方反悔拒不履行本协议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但不停止拆迁的执行。孙久锋于2010年11月5日在“领款证明单”上签字,领款原因或说明:“房屋拆迁奖金35000元、拆迁费600元、土地补偿费5000元,合计91000元。”原告已领取10000元奖金。2009年11月2日,省政府《关于济宁市2009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规划的批复》(鲁政土字[2009]1218号),主要内容:同意济宁市人民政府2009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48个项目区规划,挂钩指标规模523.72公顷,其中,安置占农用地122.37公顷,新建401.35公顷。各县(市、区)挂钩指标规模分别是:……梁山县52.26公顷(拳铺镇陆庄项目区,地块位置在陆庄村,其中折旧区总面积37.52公顷,复垦出耕地面积27.70公顷。安置区总面积10.80公顷,其中占农用地面积2.16公顷;建新区面积25.54公顷)。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在在(2016)鲁01行初413号案件中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本案中,原告对省政府作出601号批复的行政行为不服向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省政府具有作出99-2号复议决定的行政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本案中,原告王立荣等人对601号批复不服,于2013年4月11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4月15日省政府收到该申请。因缺少必要材料,经补正后,省政府于2013年4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2013年6月25日,省政府作出延期审理决定,2013年12月17日,省政府作出中止审理决定,2016年5月27日恢复审理并作出99-2号驳回申请决定。被告主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调解及笔迹鉴定等原因,因此中止案件审理,原告也认可曾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对该主张法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作出99-2号复议决定的程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为,针对涉案的房屋,原告已经于2010年11月5日与陆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已领取了10000元奖金,另根据协议约定,剩余款项作为楼房预收款,涉案的宅基地收归陆庄村民委员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已经将涉案房屋及宅基地进行了处分,其对涉案房屋以及宅基地不再享受权益,原告关于其在原址重新建房居住的行为,不能证明其取得相关权益。据此,原告之因601号批复涉及其房屋及宅基地,从而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以601号批复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立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立荣负担。王立荣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省政府601号批复依据的证据之一是村民签字手印,但实际并非村民所签,虽然上诉人要求鉴定笔迹、指纹的申请,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均未准许,但在无法认定真实性的情况下,应认定不是村民亲笔签名手印,应认定批复程序违法。2、上诉人具备起诉资格(此处应为申请复议主体资格之误写,本院予以改正)。2010年11月5日的协议是事后被迫补签,且违反先补偿后拆迁的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有领取91000元,也没有得到安置的楼房,且安置楼房至今没有验收合格,不能交付使用。上诉人为了居住,在原址上建房。该新建房屋属于上诉人合法财产,当地政府依据涉案批复可以随时拆除上诉人的房屋。因此上诉人与涉案批复存在利害关系。综上,请求撤销被上诉人省政府作出的99-2号复议决定;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审理上诉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并撤销601号批复。被上诉人省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向本院寄回的《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审判程序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均已质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以及据此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原审法院判决中关于被上诉人复议决定作出主体资格以及复议程序的认定意见,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的重点以及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省政府以上诉人王立荣与601号批复无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是否合法正确。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王立荣因不服省政府作出的601号批复,向被上诉人提请复议。经查,该批复作出于2012年3月29日,上诉人原宅基地在该批复涉及范围内。但上诉人之夫孙久锋作为原宅基地上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所有权人,已于2010年11月5日与陆庄村村民委员会就该房屋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并已按协议约定领取了10000元奖金,剩余款项作为楼房预收款。上述事实有孙久锋签字的协议书、领款证明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因此上诉人在已将原宅基地上房屋进行处分的情况下,对该房屋项下的土地不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与之后省政府作出涉及该土地的601号批复行为之间,也不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据此驳回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99-2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因上诉人要求撤销601号批复的复议申请被驳回,601号批复的合法性并未经复议机关实体审查,所以上诉人关于601号批复违法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判。上诉人以安置楼房未交付、在原址上新建房屋系合法财产为由,主张与601号批复存在利害关系,但因上诉人在原址上新建房屋与之前协议中房屋拆除后退回集体的约定不符,且未提供其新建房屋建设、用地合法的证据,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2010年11月5日的协议是事后被迫补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立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琳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曲俊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巧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