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胡文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刑初240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文祥,男,199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信阳市平桥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信阳市平桥区。因犯抢劫罪,2008年8月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文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文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胡文祥窜至信阳市浉河区南湾乡贤山村燕尾岛附近,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子撬开被害人王某家防盗窗后进入室内,盗窃现金500元,后以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李某家中盗窃现金400元逃离。因发现自己手机落在作案现场,返回寻找手机时被回到家中的被害人李某碰到,后被接到报案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现金1100元。案发后赃款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文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文祥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1时许,被告人胡文祥窜至信阳市浉河区南湾乡贤山村燕尾岛附近,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子撬开被害人王某家防盗窗后进入室内,盗窃现金500元,并以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李某家中盗窃现金400元逃离。在发现自己手机落在作案现场,返回寻找手机时被赶回家中的被害人李某及家人抓获。案发后赃款追回退还二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文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李某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文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赃款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文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新红人民陪审员 王保童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