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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张商初字民初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昆山市长兴电线电缆厂与昆山市瑞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以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长兴电线电缆厂,昆山市瑞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以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商初字民初00384号原告:昆山市长兴电线电缆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花园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2738044-6。法定代表人:崔春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伶俐,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瑞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良诸路,组织机构代码66325050-2。法定代表人:宋德广,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以平,男,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暂住地址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北京市盈科(苏州)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豪,北京市盈科(苏州)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原告昆山市长兴电线电缆厂(以下简称长兴厂)与被告昆山市瑞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智公司)、张以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5月16日、2016年6月8日三次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厂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672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67211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判令本案的律师服务费50360元由被告承担,三、判令被告张以平对被告瑞智公司的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截止起诉时,被告尚结欠原告2015年5月16日《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767211元未支付,根据约定,被告张以平作为被告瑞智公司的保证人,自愿为其支付货款、逾期违约金、律师费等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瑞智公司、张以平辩称:因本案中的两份合同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合同,且本案涉及到的当事人及案外第三人中,可能涉嫌有关人员与本案相关的刑事犯罪,故申请法院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原告长兴厂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送货单复印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银行进账凭证及发票和送货单复印件一组,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并审查确认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7日,原告长兴厂(乙方)与被告瑞智公司(甲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对于订货的流程、交货、结算付款及保证等事项作出了约定,被告张以平(丙方)自愿为被告瑞智公司(甲方)向原告(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订立时被告结欠原告到期应付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原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追偿费用。原告、被告瑞智公司在该合同上签章,被告张以平签字确认。2015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瑞智公司签定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需方)向原告(供方)采购1.74非标黄色2.5#电线,订单数量636690米,总价767211元(含税价),2015年5月28日供方交货完毕,2015年8月28日付清货款。以上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将1.74非标黄色2.5#电线2234卷(每卷285米),共计636690米的货物送至合同约定地点昆山市千灯镇,并且向被告瑞智公司出具送货单,案外人翁启然在该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该货物送出以后,原告向被告瑞智公司主张货款未果,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销售合同上被告瑞智公司的签章以及张以平的签名是张以平的妻子田厚芳代签,田厚芳在被告瑞智公司担任财务。又查明,原告为进行此次诉讼花费律师费503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及采购合同均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从销售合同的内容来看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合同并没有约定实际的可履行标的,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瑞智公司就买卖货物的意向约定,该合同项下的条款,应适用于其后的采购合同,被告提出上述两份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合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交付货物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交易习惯,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时均由他人代收,本案原告提供送货单有翁启然签字确认,应认定为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以及送货单,本院认定被告瑞智公司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767211元;关于被告张以平的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以平对于上述货款767211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庭审中自认被告张以平在销售合同上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而是由被告张以平妻子,也即被告瑞智公司财务田厚芳代签,以此主张田厚芳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张以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长兴厂没有足够理由对田厚芳的代理行为产生合理信赖,据此,本院认为田厚芳的代签名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销售合同中张以平签名无效,被告张以平对被告瑞智公司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计算方式也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767211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不是进行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瑞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长兴电线电缆厂货款767211元,偿付利息损失(以767211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0元,由被告昆山市瑞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夏宏光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翔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