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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潘德豪、柴相阳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潘德豪,柴相阳,李章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0刑终89号抗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女,汉族,1972年10月22日出生于甘肃省环县,住环县曲子镇刘旗行政村庙咀组**号,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母亲。委托代理人杨志学,男,汉族,1972年12月22日出生,住环县曲子镇刘旗行政村庙咀组**号,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世银、李玉婕,甘肃银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审被告人潘德豪,男,汉族,1987年6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甘肃省合水县,农民,住合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柴相阳,男,汉族,1983年3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甘肃省庆城县,农民,住庆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章伟,男,汉族,1989年3月1日,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农民,住安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甘肃省环县县人民法院审理环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德豪、柴相阳、李章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甘1022刑初26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环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5日在环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某委托代理人杨志学、李玉婕、原审被告人潘德豪、柴相阳、李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30日3时许,环县曲子镇刘旗村庙咀队农民杨某酒后行至环县环城镇”环庆宾馆”要求住宿,经营宾馆的王某为其登记了该宾馆三楼301室。行至三楼后,杨某发现环县”皇家九号KTV”员工孟某1在楼顶处打电话,后又进入310室。杨某遂跟随至门口,敲开房门进入后坐在床上不离开,并且反复问孟某1”多少钱”,孟某1要求其退出未果后,同在该房间孟某1的同事孟某2将此事先后电话告知被告人潘德豪(”皇家九号KTV”员工)及王某。后王某丈夫倪某在其妻的告知下来到310房间劝说杨某离开。当倪某将杨某劝离至该房间门口处时,被告人潘德豪、柴相阳、李章伟赶至宾馆310室门口,潘德豪上前将杨某一把从310室拉出至楼道,持手中对讲机朝其头部击打一下,柴相阳将杨某推靠至墙上质问,李章伟也上前质问。后柴相阳和李章伟分别拉拽杨某往301室方向走,紧随的潘德豪跳起用手中对讲机朝杨某头部再次击打,致杨某头部流血。至301室门口时,杨某进入该房间,进入后房门关闭并锁上,潘德豪、柴相阳、李章伟离开。后王某上楼查看,敲301房门无人应答后用钥匙开门,发现房内无人但房间窗户被打开,经查看发现杨某已坠楼躺在一楼地面上呻吟,遂与其丈夫倪某报案。被害人杨某先后被送往环县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6年7月7日抢救无效死亡。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侧小脑挫裂伤2)颅内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室积血5)脑干受压6)右枕部硬膜下血肿7)右侧枕骨骨折8)颅内积气;2、双肺挫伤;3、中枢性呼吸衰竭;4、循环衰竭;5、代谢性酸中毒。经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符合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联合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同时该鉴定意见及鉴定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对被害人伤情的分析意见为:被害人枕骨骨折符合高坠跌伤形成,右顶骨、右颞骨骨折符合质地中等的平面物体两次以上外力作用打击形成。单就”右顶骨、右颞骨骨折”符合轻伤范畴,被害人头部损伤属复合伤(打击伤、高坠伤),虽然被害人症状、体某已达到重伤条件,但无法分清该症状、体某是打击伤还是高坠伤所致,故认为被害人”右顶骨、右颞骨骨折”的伤情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以上,是否重伤无法确定。单就该伤情是否能导致被害人死亡因个体承受差异及救治条件等诸因素决定,无法分析确定。另查明,被告人潘德豪、柴相阳、李章伟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主动到环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害人杨某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救治8天,共花医疗费18639.2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影像中心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害人杨某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及诊断的伤情情况。3、通话记录,证明2016年6月30日王某、倪某、杨某的手机通话情况。4、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证明对被害人杨某的尸体检验情况。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证明对被害人杨某尸体的检验鉴定结论及伤情的分析论证意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现场宾馆后院地面提取的可疑斑迹涂擦物、宾馆后院铁皮烟筒表面可疑斑迹涂擦物、301客房内窗纱外沿可疑斑迹涂擦物、308房间内外侧墙面可疑斑迹涂擦物均检出人血反应及DNA,支持均为杨某所留;杨某提取的血液中,未检出常见安眠镇静类药物,常见有机磷类农药及鼠药”毒鼠强”成分。6、辨认笔录及视频截图照片,视频资料,证实经孟某1、王某、孟某2、汪俊霞、张斌斌等人对调取的监控视频中的打架人员进行辨认,分别辨认出:2016年6月30日4时许在环县环城镇农贸市场门口环庆宾馆殴打穿黑色背心的三名男子,其中柴相阳掐脖子,李章伟抓着,潘德豪拽出及殴打。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301房间内及被害人坠楼后现场的情况。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拍照,证明从潘德豪处扣押对讲机一部。9、环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潘德豪、柴相阳、李章伟主动投案的事实。10、收条,电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潘德豪、柴相阳、李章伟家属向被害人杨某家属支付埋葬费等情况。11、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2、证人孟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30日2时许,其在环庆宾馆楼顶打电话时被一喝了酒的陌生男子尾随,进入孟某2的310房间后,该男子跟过来并敲门,孟某2开门后该男子进来坐在床上不走,并反复问”多少钱”,因无法劝离便电话给宾馆老板娘,后宾馆老板上来将该男子劝离至310房间门口时,其同事”皇家九号KTV”的潘德豪、柴相阳、李章伟过来,潘德豪抓住该男子的脖子将该男子拉到楼道内,柴相阳和李章伟一左一右抓住该男子胳膊,潘德豪用对讲机在那名男子头上打了一下,柴相阳、李章伟拉着这个男子往右走,当到302房间门口时潘德豪又跳起来拿对讲机朝该男子头部打了一下,该男子头部流血,直到301房间门口时,柴相阳和李章伟松开该男子,同时把潘德豪拉开,该男子乘机进入301房间将门关住,潘德豪敲门两下,柴相阳和李章伟在门上推了两下,里面没有开门,他们三人就下楼离开了。过了十分钟左右,警察来了,听说有人跳楼了。13、证人孟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30日3时,孟某1因被一喝过酒的男子尾随后进到其住的房间,后那男子大声敲门,开门后该男子进来坐在床上问孟某1”要多少钱”,无法劝离。其给潘德豪打了电话,后又下楼找老板娘。再返回三楼楼道时,潘德豪、柴相阳、李章伟直接从其跟前过去,其看见那男子被拉至楼道里,后柴相阳和李章伟拉着那个人的胳膊,潘德豪边骂边跳起来用右手拿对讲机在那个男子头部先后打了两下,李章伟和柴相阳分别抓着那个男子的手腕不让反抗。被男老板拉开后,柴相阳、李章伟、潘德豪就走了,被打的男子进了301房间,进房间时关门声音很大,门肯定是锁住了。之后其再看到的是老板娘到301房间,打开房门后发现房内没开灯也没人。后听说那个男的跳楼了。1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30日3时左右,喝醉酒的杨某到其经营的宾馆住宿,被登记在301房间,后听三楼住宿的一女孩说杨某到310房间骚扰,其让老公倪某上去查看,后皇家九号的潘德豪等三人跑进宾馆并上楼,其听到楼上有打斗声,持续几分钟后潘德豪等三人下楼离开,之后其上楼查看的时候301房间门锁住敲不开,其拿了钥匙开门后发现房间内没人,窗户开着,窗台上有半截脚印,楼下有人呻吟,其与倪某到楼下后发现就是杨某,遂报警并拨打120抢救。15、证人倪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其到宾馆三楼310房间劝离喝了酒的男子,劝他至门口的时候,皇家九号的三个人到了310门口,姓潘的小伙子把醉酒男人从房子拽出来,长发的男的抓住推到墙上,姓潘的小伙用对讲机跳起来朝醉酒男子头上打了一下,并且骂他,其余两个人拉住醉酒的小伙,往301方向推,在此过程中潘德豪又跳起来用对讲机打醉酒男子头部,该男子额头出血,其打110报警,再转身发现没人了,其往301房间方向过去后,过来一个小伙说事情处理好了不要报警了,然后他们下楼走了,其到一楼后才知道皇家九号的三个人离开了,其妻再上楼查看发现杨某躺在一楼地上,赶紧报警并拨打120。16、证人宋某的证言,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当晚杨某醉酒后到310房间骚扰,后来了三个男的将该男子拉出房间,其中有一个男的跳起来打醉酒男子,边打边往楼梯口一边走,到301房间门口时,醉酒男子从301房间进去把门锁了,打人的男的在门口骂了一句后三人就下楼了。1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30日凌晨其住在310房间,有一陌生男子进到房间后骚扰一女孩,其起来出去了304房间,后听见楼道有吵嚷声,从门缝看见三名男子将那个穿黑色半袖的男子从310房间拉出来,约十分钟后其再打开房门看的时候发现三名男子在301房门口旁边站着说话,老板娘敲301房间门,没有敲开。18、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其接诊的病人杨某入院时的情况和治疗情况。19、证人李某、苏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9日晚,其和杨某一起吃饭、喝酒,杨某没有跟什么人发生冲突。20、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柴相阳是其经营的”皇家九号KTV的员工”,潘德豪和李章伟可能是柴相阳招来的。其听柴相阳说他们三人在宾馆打架了。21、被告人潘德豪的供述,证明2016年6月30日2时许,其接到同事孟某1电话得知有一男子在环庆宾馆欺负其同事,随后其就和柴相阳、李章伟赶到现场,到现场后李章伟、柴相阳上前拉住该男子,其用随身携带的对讲机朝这名男子头部打了两次,该男子跑进301房间并锁了门,其三人离开。22、被告人柴相阳的供述,证明当晚其随潘德豪到环庆宾馆后,潘德豪用对讲机殴打一名男子致头部流血的事实。23、被告人李章伟的供述,证明当晚其随潘德豪到环庆宾馆后,潘德豪用对讲机殴打一名男子,柴相阳抓该男子并质问,其也上前质问的事实。2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向法庭提交的庆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杨某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的有关情况,并证实住院共8日;户口薄复印件,证明被害人杨某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明杨某抢救治疗费用共计18639.27元。针对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㈠公诉机关关于部分影响本案定罪量刑事实的指控不够全面或者准确。根据本案发生时在场的孟某1、孟艳梅等人证言,部分被告人的供述,结合宾馆内310房间附近的监控视频、辨认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⑴事发当晚,被害人杨某跟随孟某1,后敲门进入310房间的骚扰行为具体表现为:坐在床上不走,并反复问”多少钱”;⑵被告人潘德豪等人赶至宾馆310室门口时,宾馆老板已经将酒后的杨某劝离至门口处;⑶从310房间到301房间的过程中,潘德豪持对讲机殴打杨某,柴相阳、李章伟除了有质问的情节,还分别有一左一右拉拽被害人的行为;⑷至301房间门口后,杨某进入房间后关门且门已锁上。㈡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认定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提交的现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共同对被害人故意伤害的基本行为至被害人进入301房间并锁门后结束。双方隔离后被害人在房间内的坠楼,被告人应属无法预见,且被害人坠楼也不属于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基本行为能有规律引起的结果,因此单就坠楼造成的后果而言,因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罪过,与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缺乏直接性关联,故不能将因坠楼引起的结果认定为被告人行为的结果加重。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鉴定意见以及鉴定中心对鉴定意见的分析论证意见等证据,结合本案案情,三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右顶骨、右颞骨骨折”的伤情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以上,是否重伤无法确定,单就该伤情是否能导致被害人死亡无法分析确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认定三被告人故意伤害作案致人轻伤。㈢关于被告人柴相阳、李章伟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柴相阳、李章伟无故意伤害行为,不构成犯罪的问题。经查,从310房间至301房间,被害人被殴打的整个过程中,被害人无反抗行为,潘德豪至少两次用对讲机击打被害人头部期间,柴相阳和李章伟不但不制止潘德豪的行为,还上前质问并且一左一右分别拉拽被害人,二被告人的行为足以说明其分别在主观上与被告人潘德豪有共同故意伤害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助长和帮助被告人潘德豪犯罪的行为,应属于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环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潘德豪、柴相阳、李章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德豪、柴相阳、李章伟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指控不当。被告人潘德豪、柴相阳、李章伟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潘德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柴相阳、李章伟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轻,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德豪、柴相阳、李章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对其中赔偿请求合法有据部分三被告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殡仪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属丧葬费的范畴,不重复计算;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或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潘德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被告人柴相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李章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随案移送的对讲机一部,依法没收存档。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8639.27元,丧葬费27226.5元、护理费844元,共计46709.77元。由被告人潘德豪赔偿26709.77元,被告人柴相阳、李章伟各赔偿10000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均已付清)。环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潘德豪、柴相阳、李章伟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主要理由有: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潘德豪、柴相阳、李章伟故意伤害致被害人杨某死亡。潘德豪、等人先后到达现场后,潘德豪不由分说即持对讲机砸在被害人头部,后被害人在三被告人的裹挟及拉拽下从310房间王301房间行走,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无反抗行为,而被告人潘德豪又接连两次持对讲机击打被害人头部,被告人柴相阳、李章伟制止且一左一右分别拉拽被害人。行至301房间门口时,杨某进入房间锁上门,房间地面及墙壁等处留有的血迹说明杨某已被殴打受伤流血,但潘德豪等三被告人并未离去而是继续敲打房门,这一系列行为足以对被害人造成精神恐惧,致其慌不择路并坠楼身亡。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符合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联合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故三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坠楼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柴相阳、李章伟具有从犯情节;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请求依法判处。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潘德豪、柴相阳、李章伟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环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正确,应予支持。郭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原判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二、被上诉人潘德豪、柴相阳、李章伟应当依法向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一、三项;改判被告人潘德豪、柴相阳、李章伟犯故意伤害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由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支付上诉人医疗费21847.77元、护理费1477元、死亡赔偿金475340元、丧葬费2851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200元,共计856292.27元(比一审多了13660元)。代理人认为,一、被害人的死亡与三被告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二、上诉人民事部分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三、被害人的父亲去世多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包括被害人的母亲和祖父、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在案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潘德豪、柴相阳、李章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被告人在二审庭审中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与证据无异议。针对抗诉机关、上诉人及三被告人的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害人进入301房间后锁上门,三被告人是否敲门?该情节只有被告人潘德豪一次供述”我们三人将门没有敲开的情况下就离开了”和证人孟某1证明”该男子乘机进入301房间将门关住,潘德豪敲门两下,柴相阳和李章伟在门上推了两下,里面没有开门,他们三人就下楼离开了”,其他二被告人未供述过,其他在场人倪某、孟艳梅、宋某均未证实。被告人潘德豪其他几次供述中没有提到,而且,潘德豪对细节没有供述,孟某1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检察机关起诉书中没有认定三被告人敲门的事实,而抗诉书中认定了三被告人”并未离去而是继续敲打房门”的事实,对认定事实不一致的原因没有合理解释,故检察机关认定三被告人敲门的抗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三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关系。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决定与被决定、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理解和学说非常多,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首先是一种联系;其次、是一种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直接的联系;第三、人的行为有主观罪过,才能成为刑法上的原因。从本案看,三被告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故意伤害至被害人进入301房间并锁门后结束。后被害人坠楼身亡。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首先、双方被门隔离后被害人在房间内的坠楼,被告人应属无法预见;其次、被害人坠楼也不属于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基本行为能有规律引起的必然结果,单就坠楼造成的后果而言,因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罪过,坠楼与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缺乏直接性关联,故不能将因坠楼引起的结果认定为被告人行为的结果加重;第三、抗诉机关所提被害人精神恐惧、慌不择路坠楼身亡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在楼道的责问、伤害行为至301房间时结束,责骂不是十分过分(最严重的话为”你个驴×的到这来耍流氓?”、”在环县还没有人敢惹我”、”你喝点酒不知道你是谁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威胁言辞,潘德豪一人的两次伤害行为虽然致被害人头破血流,但被害人自行进入301房间,从里边锁上门,自己翻窗坠楼,证明被害人此时神志清楚。之后三被告人离去,并未敲砸房门,对被害人进行持续的恐吓、威胁。抗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系列行为导致被害人精神恐惧、慌不择路坠楼身亡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过于牵强;第四、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鉴定意见以及鉴定中心对鉴定意见的分析论证意见等证据,三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右顶骨、右颞骨骨折”的伤情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以上,是否重伤无法确定,单就该伤情是否能导致被害人死亡无法分析确定。本案已无条件取得更为精确的鉴定意见,只能采信现有鉴定意见。轻伤已经明确,重伤或致人死亡不确定,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原判的认定是合理合法的。因此,抗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审出庭检察人员及上诉人关于刑事部分三被告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三)被告人柴相阳、李章伟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经查,事前,潘德豪与柴相阳、李章伟到现场的目的只是共同前去处理其职工被骚扰的事情,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的共同预谋;事中,潘德豪先后两次用对讲机击打被害人头部的行为,柴相阳虽有两次制止行为,但其将被害人掐脖推靠至墙上质问,李章伟也上前质问。后柴相阳和李章伟分别拉拽杨某往301室方向走。被害人被殴打的整个过程中,被害人无反抗行为,柴相阳、李章伟对头破血流的被害人没有救助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足以说明其客观上实施了不让被害人反抗、助长和帮助被告人潘德豪犯罪的行为,在主观上与被告人潘德豪临时达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的合意,应当属于触犯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四)民事部分。被害人受伤后入院治疗8天死亡,花医疗费18639.27元,一审判处了全部医疗费及丧葬费27226.5元、护理费844元,共计46709.77元正确。原判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殡仪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属丧葬费的范畴,不重复计算;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或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的意见正确,二审不再赘述。上诉人二审所提请求比一审多出的13660元,因案件无法调解,可另行起诉。其他民事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刑适当。抗诉机关及二审出庭人员的意见,不予支持。郭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景 锐审判员 齐 晖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艺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