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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行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争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海市公安局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海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15行初467号原告张争,男,1963年6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长华。委托代理人陈希,男。委托代理人饶晟平,男。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白少康。委托代理人朱一云,女。委托代理人康辉,男。原告张争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行政公安其他政府信息公开、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玉麟独任审理,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争,被告公安浦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希、饶晟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朱一云、康辉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14日被告公安浦东分局对原告张争作出沪公浦(2017)36号-答《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7年2月3日收到您要求获取:“贵局下属三林派出所收取了申请人递交的2015年6月12日下午申请人不在三林镇凌兆路案发现场的书面证据。申请书面公开:收取此书面证据后向申请人出具的书面收件回执(复制件)”的申请。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本机关已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答复[告知书编号:沪公浦(2017)19号-答](以下简称19号告知书),本机关不再重复处理。原告张争诉称,原告向被告公安浦东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贵局下属三林派出所收取了申请人递交的2015年6月12日下午申请人不在三林镇凌兆路案发现场的书面证据。申请书面公开:收取此书面证据后向申请人出具的书面收件回执(复制件)”。19号告知书,原告申请的系“2015年10月贵局下属三林派出所受理窗口收取了申请人递交的2015年6月12日下午申请人不在三林镇凌兆路案发现场的书面证据。申请书面公开:此书面证据的收件记录和归档记录”。本次申请的“收件回执”,与之前申请的“收件记录和归档记录”不是同一东西。原告对被诉告知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作出的(2017)沪公法复决字第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告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确认被诉告知及被诉复议决定违法。被告公安浦东分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本次申请信息公开的“收件回执”,与之前申请的“收件记录”陈述基本一致,所指向的信息亦一致,故公安浦东分局作出的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市公安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的前后两次申请,虽文字表述略有不同,但所指向的信息一致。市公安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2月3日被告公安浦东分局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贵局下属三林派出所收取了申请人递交的2015年6月12日下午申请人不在三林镇凌兆路案发现场的书面证据。申请书面公开:收取此书面证据后向申请人出具的书面收件回执(复制件)”。被告公安浦东分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审查,其曾于2017年1月12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15年10月贵局下属三林派出所受理窗口收取了申请人递交的2015年6月12日下午申请人不在三林镇凌兆路案发现场的书面证据。申请书面公开:此书面证据的收件记录和归档记录”,公安浦东分局亦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过19号告知书。故公安浦东分局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被诉告知。原告收到被诉告知后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经复议,认为原告就同一内容再次提出申请,属于重复申请,故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了维持被诉告知的被诉复议决定,原告收到后,仍不服,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被诉告知及邮寄凭证、19号告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更正通知、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通知书、被诉复议决定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公安浦东分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原告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安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对其下级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所提起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规定,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本案中,原告要求获取:“贵局下属三林派出所收取了申请人递交的2015年6月12日下午申请人不在三林镇凌兆路案发现场的书面证据。申请书面公开:收取此书面证据后向申请人出具的书面收件回执(复制件)”。但被告公安浦东分局曾就原告要求获取的“2015年10月申请人向三林派出所递交的2015年6月12日下午申请人不在三林镇凌兆路案发现场的书面证据的收件记录和归档记录”作出过19号告知书。虽“收件回执”与“收件记录”文字表述略有区别,但其内容指向同一信息,故公安浦东分局认为属于重复申请,据此作出不再处理的答复,并无不当。市公安局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送达原告,其执法程序合法。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诉告知及被诉复议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玉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洁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