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10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杨伟霖与谢沛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霖,谢沛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0161号原告:杨伟霖,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明,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沛伦,男,1980年7月17日生,现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杨伟霖与被告谢沛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伟霖的委托代理人温明、被告谢沛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伟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沛伦归还借款本金15.5万元;2.被告谢沛伦按月息1%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计至2015年10月19日,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0日计至2016年1月22日,以16.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3日计至2016年12月20日,以15.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谢沛伦支付律师费1.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谢沛伦向杨伟霖借款19.5万元,杨伟霖通过汇款等方式将借款交付谢沛伦。2015年7月19日,谢沛伦出具借条,承诺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按借款的月利息1%赔偿。2015年10月13日,谢沛伦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分四笔归还剩余借款19万元,并约定由杨伟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至今,谢沛伦仅累计还款4万元。杨伟霖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谢沛伦辩称,借款经过属实,同意杨伟霖的诉讼请求。因目前能力有限,要求分6个月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9日,谢沛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谢沛伦于2015年4月15日收到向杨伟霖的借款共计人民币壹拾玖万伍仟元整,定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若逾期不还,将按借款的月利息1%赔偿,并且杨伟霖将永久享有追诉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谢沛伦于2015年7月15日还款叁仟元(3000元)。2015年10月13日,谢沛伦出具还款承诺书:截止至2015年10月13日,本人欠杨伟霖先生借款人民币190000元未归还,现本人承诺如下:1、2015年10月16日前归还1万元;2、2015年10月31日前归还4万元;3、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4万元;4、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剩余10万元;5、如上述任何一笔欠款,本人未按时归还,由杨伟霖先生可就剩余欠款起诉至人民法院(由出借人杨伟霖先生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6、本人同意承担因还款事宜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2015年4月15日,杨伟霖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764银行账户向谢沛伦名下尾号4174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谢沛伦通过尾号为4174账户向杨伟霖尾号为4764账户转账情况如下:2015年7月15日转账0.3万元,2015年9月27日转账0.2万元,2015年10月19日转账1万元,2016年1月22日转账1.5万元,2016年12月20日转账1万元,合计4万元,双方一致确认以上汇款均系归还本案系争借款本金。2017年3月20日,杨伟霖为催讨借款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支付律师费1.5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谢沛伦出具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杨伟霖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系争款项的交付及谢沛伦在借款后的部分还款情况,结合谢沛伦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可以相互印证,本院确定杨伟霖与谢沛伦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发生后,谢沛伦未能按期归还,杨伟霖要求谢沛伦按承诺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且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谢沛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伟霖借款本金155,000元;二、谢沛伦按月息1%标准支付杨伟霖逾期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计至2015年10月19日,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0日计至2016年1月22日,以16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3日计至2016年12月20日,以15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谢沛伦支付杨伟霖律师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谢沛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