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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广安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欧光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欧光琼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1445号原告:广安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区洪州大道城北市场综合楼四层。法定代表人:孙青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沁雪,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光琼,女,生于1974年8月3日,汉族,住广安区。原告广安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锦成房地产公司)诉被告欧光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24日、2017年5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沁雪、被告欧光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成房地产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购房款2万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按日计算未付房款万分之一,从应付期限届满次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办理交房手续费用(房屋评估费1440元、宫工本费610元、产权交易费5040元)709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所购房屋位于广安洪州大道东段,房屋面积62.25平方米,交易总价1109295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总房款的50%(剩余50%通过银行按揭支付),如被告逾期付款,应自逾期次日起按日计付违约金。截止目前,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089295元房款,尚有2万元房款迟迟未予支付。此外,办理银行按揭及房产手续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房屋评估费1440元、工本费610元、产权交易费5040元,共计7090元,被告也迟迟未予支付。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负有支付购房款、支付办理银行按揭及房产手续相关费用的义务,被告拒绝履行期合同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欧光琼辩称:1、原告主张的2万元不是购房款,原被告在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作出了约定,该2万元是作为隔墙押金,如果原告在交房时做好隔墙,被告退回2万元,如原告不做隔墙,由被告自行隔墙,2万元押金不退;2、合同对于交房手续和按揭等费用并没有约定,因此不能认定为是被告的责任。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作为出卖人(甲方)与被告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房产情况,乙方购买甲方位于广安洪州大道东段的房产,该房产建筑面积为62.25平方米,房产用途为商业;二、上述房产的交易价格为:单价,人民币17820元/平方米,总价,1109295元,乙方已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伍万元整的购房定金;三、付款时间,乙方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于本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50%首付款(含定金)给甲方,剩余50%房款,由乙方申请银行按揭(如因乙方原因未通过银行按揭审批,乙方应在房产过户前当日将剩余房款一并支付给甲方);四、房地产交付,原租赁合同租约期满,按乙方要求,甲方将房产交付给乙方同时,并恢复分割墙,如乙方与相邻门市协商无需恢复的,按甲乙双方确定的分割墙价格,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五、办理房地产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应缴纳的税费,按照法律规定各自承担大修基金如有关单位要收取,由乙方承担;六、逾期付款责任,买方未按照第四条约定的时间付款的,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方按日计算向卖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如自约定应付期满超3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七、甲方负责协调安装该房产的水电专户安装,下水道安装,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协调办理银行按揭。嗣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09295元,于2015年4月30日由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桥信用社向被告转款530000元,并注明系欧光琼购房款。以上原告共计支付购房款1089295元。2015年3月11日,广安市房产交易中心向被告出具《四川省广安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该发票载明:付款方名称:广安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10户,收款方名称:广安市房产交易中心,收款项目明细:房地产交易手续费—非住房买卖,收款金额47520元。2015年3月11日,广安市地方税务局向被告出具《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发票》,该发票载明:付款方:广安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10户,项目名称:登记费(数量10,单位元,标准550元);工本费(数量2,单位元,标准10元),共计缴纳5520元。2015年3月24日,因按揭购房产生按揭评估费1440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欧光琼购买我公司洪州大道东段门市,由于该门市整体出租未做隔断,现经双方协商,乙方暂扣20000元(贰万元正)作为隔断押金;做好后乙方退回20000元(贰万元正)押金,如到时甲方不做隔断,乙方可以自行隔断,押金不退。同时查明,2015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门市,交付门市时,门市内未有隔断。认定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购房款收据、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四川省广安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发票、收款收据、照片、原、被告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一款“原租赁合同租约期满后,按乙方要求,甲方将房产交付给乙方同时,并恢复分隔墙,如乙方与相邻门市协商无需恢复的,按甲乙双方确定的分割墙价格,由甲方支付给乙方”。该约定明确了原告具有向被告做好分隔墙的义务,即使未做,也需要双方协商分隔墙价格,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嗣后,原、被告对该情况进行了协商,并制作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暂扣剩余20000元购房款作为分隔墙押金,如原告不做隔墙,被告可以自行隔墙,押金不退。通过对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交房后的涉案门市的现状看,原告从交房至今未履行制作隔墙义务,存在违约,被告理应不再支付剩余购房款以及相应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购房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揭评估费1440元、工本费610元、房产交易费504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未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补偿协议》对以上费用进行约定。对于按揭评估费,合同中虽约定原告负责协调办理银行按揭,但未约定该费用由原告承担。而该费用系由被告采用按揭方式支付房款所产生,故按揭评估费1440元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工本费,该费用系为办理产权证所缴纳,应由产权证的权利人承担。故工本费552元应由被告承担。对于房产交易手续费,根据四川省物价局和四川省建设厅有关规定,对于非住房按成交价收取,由买卖双方各承担一半。故案涉房产交易产生的手续费5040元应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即252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光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安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按揭评估费1440元、工本费552元、房产交易手续费2520元,共计4512元;二、驳回原告广安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由原告广安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9元,被告欧光琼负担80元,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