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6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954号原告:杨某,男,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李某,女,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4分,违约金是20%,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具文起诉。被告张某、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杨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杨某10万元(小写:100000元)月息2.4分,每月的日之前借款人向出借人付清当月利息。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2日之前,如逾期或者借款人违反付息约定借款人自愿支付违约金20%。用于汝南招标保证金。借款人:张某身份证号:2016年5月17日。”当日,原告杨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1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张某。该借款本息经原告杨某多次追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15年5月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向原告杨某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4%,有当事人陈述、借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上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张某应当根据约定期限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某应对该笔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杨某现要求被告张某、李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明显超出年利率24%,因此利息依法应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某、李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某对前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专审 判 员  吕 楠人民陪审员  张坤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