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辖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坤、王玲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坤,王玲,郑州新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民辖终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坤,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玲,女,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新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印现代城小区*号楼*单元****号。法定代表人:姚海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坤、王玲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新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佳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4民初2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坤、王玲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签订《汽车贷款购车合同》,但是被上诉人私自将上诉人所购买的车拖走,事件发生后,上诉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警,被上诉人的私自拖车行为违背了上诉人的意愿,已经构成侵权。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地是商城县,故商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由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新佳公司未予答辩。经查,李坤、王玲起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在被告所属分公司信阳市利星公司购车一辆,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贷款购车合同》并由被告作为保证人向银行申请汽车消费信贷贷款。因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偶尔延期还贷,可在2015年6月26日,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私自将原告车辆从商城县拖至郑州,双方多次协商无法达成协议。故依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豫S×××××号奔驰跑车、承担原告车辆被扣期间租车费用82500元、赔偿原告车辆被扣期间折旧费68000元等。本院认为,李坤与新佳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购车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甲方为新佳公司,乙方为李坤,王玲系担保人。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书面约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守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合同纠纷订立管辖协议的,可认定由该合同产生的违约纠纷和侵权纠纷均由所选法院管辖。本案是由《汽车贷款购车合同》而产生的侵权纠纷,故应由合同当事人所选新佳公司所在地的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商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一审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新佳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应祥审判员 朱长华审判员 黄共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