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谭贤东、代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谭贤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2080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晖,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贤东,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XXXXXX。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谭贤东、代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银公司2017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后撤回对代琴的起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贤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58291.12元;2、判令被告清偿计至欠款清偿完毕为止的利息、滞纳费(按约定计算,计至2016年10月27日利息为14311.96元、滞纳费为11919.3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双方签订了《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87000元用于家装,期限36期,月利率1.55%,按等额本息方式还款。签订合同后,原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自2016年2月起多次逾期。原告依约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谭贤东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甲方(贷款人)中银公司和乙方(借款人,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XXXXXX)谭贤东在成都市锦江区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贷款额度187000元,乙方动用贷款时按贷款金额3%从乙方账户中扣收动用费,月利率1.55%;以等额本息方式按月还款,使用期限36期,月结还款以每月最后一日为自动扣款日;逾期还款在4日以上时,从逾期首日起应计收逾期滞纳费,计收标准为1万元内每日5元,以后每增加1万元每日增加5元;乙方未按期足额还款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未还偿还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提前到期,乙方应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甲方以乙方登记的通讯方式(包括地址、电邮、传真、手机等)发送相关信息。2015年9月17日,谭贤东在上述额度内动用贷款187000元,中银公司扣收了动用费。之后,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各月1日前,谭贤东依次归还了第1至6期应还本息,第7期起未足额还款。逾期后,中银公司在2016年5月1日和逾期后的2016年5月12日,扣收了第7期逾期还款的滞纳费935元和当期本息,当期本金余额158291.12元,2016年6月1日、21日扣收第8期还款共151.1元。2016年10月18日,中银公司委托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代为催收,约定案件起诉后的基础律师费为1500元。2016年12月21日,中银公司向谭贤东邮寄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要求还清剩余贷款本息、滞纳费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认定上述事实,有中银行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详细还款记录查询、当前欠款信息,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快递回单,《外包诉讼合作协议》、律师费发票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谭贤东与中银公司为借款合同关系。谭贤东未按约定还款,中银公司主张贷款提前到期于约有据,谭贤东就还清全部本息并支付逾期滞纳费。其中,本金余额为158291.12元。谭贤东在第8期起未足额支付利息,欠息应从2016年5月1日起计,扣除已支付的151.1元,当月欠息为2302.41元。从第9期起除利息外,还应按每日85元(本金余额158291.12元,按16万元计算,每万元每日计付滞纳费5元)计付滞纳费,其总额的折算利率标准远超出24%,本院酌定以年利率24%为限确定利息、滞纳费的总额。对于中银公司支出的律师费,由于中银公司在书面诉状中未明确具体金额,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贤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58291.12元,支付利息、滞纳费(计算方式为:2016年5月欠息2302.41元;2016年6月1日至还清借款为止,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滞纳费的总额);二、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0元,减半收取计1995元,保全费1443元,合计3438元,由被告谭贤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真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尹伶法庭记录员戴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