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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7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艾合买江·木沙与赵高学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合买江木沙,赵高学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692号原告:艾合买江木沙,男,维吾尔族,籍贯新疆和静县,农民,现住新疆和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哈尔古丽肉孜,系和静县和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高学,男,汉族,籍贯河南省兰考县,职业不详,住新疆农六师呼图壁县。原告艾合买江木沙与被告赵高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合买江木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哈尔古丽肉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高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合买江木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担保责任支付借款5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3日,原告给艾尼完尔克热木借款5000元,由被告赵高学作担保。当时写了借条承诺支付交通费300元。此后原告无法与艾尼完尔克热木取得联系,未能要回借款。被告赵高学应当履行担保责任偿还此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赵高学未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2月13日,艾尼完尔克热木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该款于2016年2月15日归还,同时一并偿还交通费300元。借款人艾尼完尔克热木在《欠条》上签名并捺印。被告赵高学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并捺印。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艾尼完尔克热木未偿还欠款。上述事实由原告出示的《欠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从原告出示的《欠条》看,被告赵高学的担保行为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赵高学的担保期间为6个月,并且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涉案欠款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2月15日。所以被告赵高学的保证期间应当截止到2016年8月15日。时至今日,被告赵高学的保证期间已超过6个月,其在本案中不再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等同于诉讼时效。原告应当向实际的借款人索要涉案欠款。综上,原告艾合买江木沙要求被告赵高学偿还欠款53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艾合买江木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艾合买江木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郜翠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