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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2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水诉被告王利明、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水,王利明,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2747号原告:王海水,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永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利明,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靖江市。被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676710328N,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开发区机动车交易市场西北区。法定代表人:赵永立,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勋,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0078330974R,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河东商务楼8层。代表人:王冲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峰,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水诉被告王利明、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永芳;被告王利明、被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勋,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529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4日01时40分许,在213省道103千米溧水区石湫镇石湫中学红绿灯口处,王海水驾驶苏A×××××轻型普通货车与王利明驾驶的豫M×××××重型半挂牵引车/豫M×××××重型全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苏A×××××轻型普通货车上货物受损,王海水及轻型货车上乘客李海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王利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海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霞无责。苏A×××××轻型普通货车损坏后,经修理厂修理并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定损产生修理费36000元以及相关的施救费,货物损失经评估为106720元。豫M×××××重型半挂牵引车/豫M×××××重型全栅式半挂车投保了保险,为此原告该损失应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王利明、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豫M×××××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挂车目前不清楚是否投保,庭后核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利明,挂靠在被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处经营;4、王利明与王海水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王利明不承担任何其他费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主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挂车投保5万元商业三责险,我司在赔偿前应先核实车辆行驶证,王利明的驾驶证、资格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不符合,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我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4、对于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根据最高院审理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我司在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超出交强险费用部分的30%;5、对原告要求的货物损失、维修费、施救费,我司认为过高,对停车费,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予承担;6、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7、根据运输公司和王利明答辩意见,对于王利明与王海水达成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因侵权所承担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4日01时40分许,在213省道103千米溧水区石湫镇石湫中学红绿灯口处,王海水驾驶苏A×××××轻型普通货车与王利明驾驶的豫M×××××重型半挂牵引车/豫M×××××重型全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苏A×××××轻型普通货车上货物受损,王海水及轻型货车上乘客李海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王利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海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霞无责。事故发生后,溧水县保安汽车修理厂对苏A×××××轻型普通货车进行现场施救,产生现场施救费350元,停车费30元。该车经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定损并经南京冉季汽车服务的限公司维修、产生费用36000元。2016年11月20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苏A×××××轻型普通货车货物(鞋子)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损失为人民币106720元。原告王海水为此支付了评估费5330元。同时查明,苏A×××××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南京千羽鹤贸易有限公司,其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王海水,该车系挂靠在南京千羽鹤贸易有限公司处经营。豫M×××××重型半挂牵引车/豫M×××××重型全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王利明,该车系挂靠在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处经营。其中,豫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险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豫M×××××重型全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险5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海水(甲方)与被告王利明(乙方)达成协议:1、乙方不垫付任何费用;2、乙方保险赔付全部给甲方;3、甲方、乙方同意以上条款;4、除保险以外乙方不负责甲方任何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共赔偿原告损失45929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发票、评估报告、公司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明颖因交通事故所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王利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海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霞无责。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王利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豫M×××××重型半挂牵引车/豫M×××××重型全栅式半挂车又挂靠在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处经营,故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交通事故于保险期限内发生,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作为豫M×××××重型半挂牵引车/豫M×××××重型全栅式半挂车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人,为此,本案王海水的事故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作出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承担。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认定: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106720元,系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结果,系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认为该损失评估过高,但未提供相关反驳的证据且亦未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此花去的评估费5330元及现场施救费350元、停车费30元、汽车修理费36000元,经审核,有原告提供的书证予以证明,系原告的合理支出并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供相关反驳证据,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8430元,上述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46430元,因被告王利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扣除1608元[评估费5330元、停车费30元(5360元*30%))],即42321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44321元。对不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1608元,由被告王利明承担,由于王海水与被告王利明达成协议,不要求被告王利明承担赔偿责任,系原告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王海水44321元;二、驳回原告王海水对被告王利明、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7元,由原告王海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7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晓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