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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刑初354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男,生于1993年8月29日,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曾因犯盗窃,2012年6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8月20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被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指定辩护人吴训洪,四川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人员刘玲,绵阳市涪城区特殊教育学校老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风雪出庭支持公诉,手语翻译人员刘玲到庭担任被告人王海的手语翻译,被告���王海及其辩护人吴训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9时许,被告人王海在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乘坐公交车。当车辆行驶至绵阳市某某医院附近时,被告人王海趁李某某(女,62岁,本案被害人)不备之机,窃得李某某斜挎包内装有身份证、银行卡及现金人民币19元的红色GUESSLUXE牌钱包一个,后被群众挡获。经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3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个人信息、到案经过、监控截图、扣押材料、绵阳市某某医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余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以非法���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王海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海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杰梅人民陪审员  钟 志人民陪审员  汤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