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程仁斋与冯溯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仁斋,冯溯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494号原告:程仁斋,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钢,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溯源,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户籍住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程仁斋诉被告冯溯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仁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溯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仁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65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9日,被告因资金需要从原告处借用43650元,同时出具欠条,约定2016年3月12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程仁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情况;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43650元的事实。被告冯溯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认证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43650元,承诺于2016年3月12日还清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业已届满,原告可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36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欠条未约定利息,原告按年利率6%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具体期限应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2016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溯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仁斋借款本金43650元并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程仁斋支付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6元,公告费560元(已缴至报社),合计1506元,由被告冯溯源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冯溯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程仁斋)。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山成人民陪审员 王永柏人民陪审员 杨 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