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吉生、东莞茶山嘉骏五金制品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吉生,东莞茶山嘉骏五金制品厂,祥威表壳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1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吉生,男,汉族,1963年4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茶山嘉骏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增埗村卢屋工业区。负责人:陈雪丽。委托代理人:饶华玲、欧可怡,分别系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祥威表壳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上诉人陈吉生因与被上诉人东莞茶山嘉骏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嘉骏五金厂)、祥威表壳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陈吉生与嘉骏五金厂从2007年5月2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陈吉生与嘉骏五金厂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三、限嘉骏五金厂、祥威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吉生支付7273.05元;四、驳回陈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嘉骏五金厂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0元,由陈吉生负担8元,嘉骏五金厂、祥威公司负担12元。陈吉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二、三、四项;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证据重新予以认定,依法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嘉骏五金厂和祥威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未对劳动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1.嘉骏五金厂从来未与任何在职员工订立合法有效真实的劳动合同。嘉骏五金厂提交的劳动合同是其编造虚假资料进行体系认证所用,陈吉生仅是为了领取工资而在合同上的签名,陈吉生签署的该份合同并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劳动合同。2.该合同中的工资数额为时薪9元,低于在签订合同时,实际给付的工资数额时薪10.1元,签订一份低于实际工资的合同明显有悖常理。嘉骏五金厂不提供由陈吉生签名的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表,而提供了一份假表。3.嘉骏五金厂在体系认证中为免除其法定责任,将所有低于当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律虚假填写达标,如裴爱华、裴红云20**年7月以前的普工工资表与合同不一致,裴爱华最后两月工资为时薪8.2元,“工资表”假列为8.7元,合同中则为6.5元;一面说是劳务关系,一面又出示劳动合同。4.空白合同的内容为办公室工作人员陈健事后填写,法定代表人陈雪丽签名处由未经授权的陈健代为签名。以上事实都证明该合同缺乏有效性,该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二、关于对辞工书及辞职的认定。辞工书并非陈吉生的真实意思表示,实为陈吉生为与嘉骏五金厂就劳动报酬进行协商,而制作的假辞工书。且该假辞工书注明“不作陈吉生正式辞工及一切法律依据”。故该辞工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三、关于加班工资计补方法、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劳动报酬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陈吉生在2016年6月14日开始追索劳动报酬,该时间早于2016年6月23日,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由于嘉骏五金厂提供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应当以时薪10.1元每小时,按每天工作9小时计算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四、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嘉骏五金厂应在2008年至2016年任何一年续订固定期限合同,或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可其在任何一年均未订立,陈吉生依法可以追索最后一次应订未订立所应付的11个月工资。辞工书并非陈吉生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陈吉生提供的解除(中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本案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嘉骏五金厂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嘉骏五金厂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陈吉生的劳动报酬9元/小时,陈吉生从未提出异议。二、陈吉生的辞工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了所有的手续,其辞工行为合法。祥威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陈吉生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嘉骏五金厂、祥威公司是否应向陈吉生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应支付的周六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数额问题。首先,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陈吉生请求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其于2016年6月30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申诉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周六加班费的问题。陈吉生主张应按时薪10.1元计算,但其在仲裁及一审庭审对时薪10.1元计付开始时间陈述前后不一,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陈吉生确认嘉骏五金厂提交的劳动合同上其本人的签名,又主张其当时签署的是空白合同,且合同上厂方代表签名由其儿子陈健代签,应为无效合同,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从而认定双方签订了有效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时薪为9元/小时,且该约定未低于东莞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原审予以采信并结合陈吉生提交的考勤表及劳动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并无不当,但原审计算有误,应为(9元/小时×200%-9元/小时)×829.5小时=7465.5元,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再次,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结合陈吉生申请仲裁的时间,嘉骏五金厂应向其支付2015年度、2016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陈吉生工作未满10年,其2015年度年休假为5天,2016年度年休假为2天[(176天÷365天)×5天],嘉骏五金厂应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008元[9元/小时×8小时×(5+2)天×200%],原审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陈吉生主张按时薪10.1元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陈吉生确认辞职原因为“因身体/家庭原因不能在贵厂工作”的辞职书为其本人在2016年6月15日所写,又主张该辞职书非其正式离职原因。原审结合陈吉生离职及结算工资的时间,对该辞职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根据该辞职书,陈吉生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吉生主张其向嘉骏五金厂发出解除(中止)劳动关系通知,但未能证明嘉骏五金厂收到该通知,其后又以嘉骏厂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吉生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145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负担的决定;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145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三、限东莞茶山嘉骏五金制品厂、祥威表壳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吉生支付周六加班费差额7465.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008元;四、驳回陈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东莞茶山嘉骏五金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吉生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海亮审判员 许 卫审判员 李瑞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光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