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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8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定南县盛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与定南县第二中学、张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南县盛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定南县第二中学,张俊,张添明,惠州市新旺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8民初690号原告:定南县盛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定南县历市镇物流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敬源,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定南县第二中学,地址定南县历市镇龙亭路城北新区。法定代表人:沈朝,系该中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华,男,1977年7月5日生,汉族,住定南县,系总务处主任,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春权,男,1973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定南县,一般代理。被告:张俊,男,1990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定南县。第三人:张添明,男,1969年8月6日生,汉族,住定南县,现住广东省惠州市。第三人:惠州市新旺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大道(小金口段)112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张添明,系公司总经理。原告定南县盛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定南县第二中学、张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蔡艳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1月2日依法追加张添明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3月1日依法追加惠州市新旺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1月4日、2017年6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南县盛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平、被告张俊、被告定南县第二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华、钟春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添明、第三人惠州市新旺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南县盛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货款计12385.40元,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债务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学内设的食堂及小卖部从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间在原告定南县盛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购进各类食品,经结算共欠款计29421.4元,至2015年4月17日止已支付计17036元,仍欠12385.4元货款。经数次催取,三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此举已侵害了原告定南县盛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的合法利益,其长期占用资金的行为也直接影响到原告定南县盛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资收益,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定南县盛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定南县第二中学辩称,定南县第二中学将食堂和小卖部(便利店)承包给惠州市新旺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合同,合同期限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食堂和小卖部全部由惠州市新旺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学校没有与惠州市新旺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经营方面的业务往来,也没有任何财务往来,只是按合同收取租金,其经营自主盈亏与学校没有关系。定南县第二中学对惠州市新旺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包经营食堂和小卖部行为履行卫生、食品安全监督的义务,对食堂和小卖部销售商品的进货渠道不干涉。定南县第二中学与被告定南县盛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从未与该公司联系过业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张俊辩称,2013年2月底至2016年5月,我在定南县第二中学的超市上班,在此期间超市老板是张添明,我只是张添明雇请的员工,职务范围是对货物核对数量、金额,代张添明签字验收货物,并与���应商对账。原告定南县盛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主张的债权债务与我无关,是原告定南县盛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与老板张添明的事情,张添明本人也写了一份《证明》给我,证明我的职务行为,还有一份(2016)赣0728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张添明也陈述了我的身份,本案的还款责任不应由我来承担。第三人张添明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惠州市新旺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定南县盛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欠条原件一份,3、单据原件二十份;被告定南县第二中学向法庭提交了饭堂伙食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二份;被告张俊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件一份,(2016)赣0728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定南县盛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张俊认为虽然欠条是其书写的,但是是作为证明人书写,而不是欠款人的意思,单据上有其签字的就认可,没有签字的不予认可,其他没有异议,被告定南县第二中学不予质证。对被告定南县第二中学提交的证据,原告定南县盛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合同如果是真实的,应当在工商局备案;被告张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对于被告张俊提交的证据,原告定南县盛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对《证明》的三性有异议,对(2016)赣0728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第三人张添明、惠州市新旺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是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提交在证据及庭审笔录,就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定南县盛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核准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的批发兼零售等。第三人惠州市新旺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9日经惠州市惠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饮食管理服务,销售;厨具、燃具、餐具、日用百货;蔬菜配送;设计、加工;厨房环保设备(另设分支机构经营)。被告定南县第二中学系合伙企业,于2012年4月16日取得定南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P3607281210014056),经营场所:定南县第二中学校园内;许可范围:经营方式:零售;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第三人惠州市新旺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被告定南县第二中学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了一份《饭堂伙食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三人惠州市新旺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独家承包经营被告定南县第二中学(甲方)学校食堂及便利店,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限为3年,从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每年乙方向甲方支付承包金40万元,甲方全权委托专人监督负责乙方的经营活动和服务质量,甲方协助卫生许可证的年审并协助乙方办理与本地政府不部门的有关事项。乙方应选择甲方认可的、信誉可靠的供应商提供合乎要求的原料。乙方不得至无甲方书面许可下,借用甲方的名义签署文件、公开发行任何面向公众的材料,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第三人张添明即第三人惠州市新旺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承包经营被告定南县第二中学的食堂期间,聘请了被告张俊为员工,负责日常管理。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底,原告定南县盛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陆续将“冰杨梅”、“瑞丰优果奶”、“旺旺碎冰冰”等货物送至被告定南县第二中学校园内开办的超市,送货后由被告张俊在《定南李记冷冻食品销售单》中签字确认。2014年6月24日,原告定南县盛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俊、案外人赖添泉对2013年3月至10月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欠条》一份交原告定南县盛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收执。《欠条》载明:“今定南二中小卖部欠李记冻品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货款共计人民币贰万玖仟肆佰贰拾壹元肆角整(¥29421.40)。于2014年9月份付其部分货款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剩余货款于2014年10月份付清。注:原送货单在李记冻品处。付款以原送货单为凭证。证明人:张俊、赖添泉2014年6月24日9月30日已付壹万元整(¥10000.00元),2015年元月13日收3539元,1月13日欠15882.4元,2015年4月17日收款:3497元,欠12385.4元”。2016年8月30日,第三人张添明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张俊(身份证号:)系本人张添明张定南二中超市食堂所聘用的员工。聘用时间:2013年-2016年5月份;工作职责:只对货物进行核对数量、金额代验收签字;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与张俊无关,全由本人张添明负责,特此证明。特此证明:张添明2016年08月30日。”截止庭审终结,原告定南县盛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仍有货款12385.4元未收取。本院认为,第三人惠州市新旺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承包经营被告定南县第二中学校内开办的食堂、超市期间,其法定代表人张添明以被告定南县第二中学超市的名义与原告定南县盛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产生买卖合同事实,由原告定南县盛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奶、冰棒等食品并送货至该校内超市,所送物品符合原告定南县盛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惠州市新旺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也符合被告定南县第二中学的行政许可范围,属于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惠州市新旺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定南县第二中学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第三人惠州市新旺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包经营被告定南县第二中学学校食堂及便利店的行为,系双方内部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能免除被告定南县第二中学的对外责任,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对被告定南县第二中学主张原告定南县盛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惠州市新旺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其无关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在被告定南县第二中学对外承担责任后可根据二者合同约定追偿。第三人张添明作为第三人惠州市新旺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被告张俊出具的《证明书》及在(2016)赣0728民初33号买卖合同案庭审中的陈述,均表明诉争货款由其承担,对于当事人自认对己不利之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4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办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对原告定南县盛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时间自催取之日即起诉之日(2016年8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张俊系第三人张添明聘请的超市员工,俩人的签字行为在(2016)赣0728民初33号案件庭审中已得到第三人张添明的���认,系职务行为,故原告定南县盛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俊承担付款义务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张添明、惠州市新旺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愿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为保护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定南县第二中学、第三人惠州市新旺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张添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定南县盛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2385.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定南县盛源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定南县第二中学、第三人、惠州市新旺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张添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艳艳人民陪审员  钟必成人民陪审员  李力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赖丽娣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4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针对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