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贾某与某、暴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郑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1407号原告:贾某,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郑某,女,1983年1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暴某,男,1961年2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贾某与被告郑某、暴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依法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28619.93元。(请求将利息计算至法律文书生效后本利全部还清之日止)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郑某在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社花加拉嘎信用社借款5万元,并由原告贾某、宋召荣、付艳海及被告暴某为郑某担保���此款到期后,被告郑某未能还款,截止2017年3月1日,原告总计为被告郑某偿还借款本息28619.93元。同时在偿还此笔借款中,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暴某未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未作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10日,被告郑某经宋召荣、付艳海与原告贾某、被告暴某担保在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加拉嘎信用社贷款50000元,此款到期后被告郑某未及时还款。债权人提起诉讼,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422民初361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郑某偿还贷款本息、宋召荣、付艳海与原告贾某、被告暴某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此后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8084.23元并承担诉讼费535.7元,但经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郑某向债权人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借款本息28084.23元、承担诉讼费535.7元的事实有本院(2016)内0422民初3613号民事判决书、债权人出具的本息收回凭证、诉讼费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某偿还代偿款28619.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将利息计算至法律文书生效后本利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暴某与原告为被告郑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即共同保证人仅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也就是补充清偿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暴某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未约定分担比例,故各保证人依法应平均分担,被告暴某应在代偿款的25%即7154.98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郑某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贾某返还代偿款28619.93元。二、被告暴某在原告代偿款28619.93元的25%即7154.98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郑某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大伟审 判 员 李雪健人民陪审员 贾艳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一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