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4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何刚、钟大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刚,钟大勇,孙霞,张燕,周杨军,石右,宁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4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刚,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玉,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大勇,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四川三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霞,女,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四川三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燕,女,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四川三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杨军,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玉,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石右,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玉,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宁蒙,男,195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尉,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刚因与被上诉人钟大勇、孙霞、张燕及原审被告石右、周杨军,原审第三人宁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2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钟大勇、孙霞、张燕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依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必须要有书面的合伙协议,钟大勇、孙霞、张燕与何刚、石右、周杨军所签订的《郫县振华医院所有权及财产份额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中未对郫县振华医院的股东构成情况及书面的合伙协议明确说明,《合同书》在客观上不能履行,并结合第三人宁蒙所提交的证据,其与钟大勇、孙霞、张燕股权存在争议,其是否已将郫县振华医院股份转让给钟大勇、孙霞、张燕需审理查明,但原审未对该事实予以查明,程序存在明显错误。二、《合同书》的转让方为“郫县振华医院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代理人孙霞”,合同签字人为孙霞,尾部加盖郫县振华医院的印章。但孙霞没有其他合伙人的授权,且其他合伙人明确否定授权,故孙霞没有转让诉争标的股权的权利,郫县振华医院更没有转让自己股权的权利。另,从宁蒙所提交的证据看,宁蒙才是郫县振华医院的股东,且并未委托钟大勇、孙霞、张燕转让股份,故钟大勇、孙霞、张燕无权签订《合同书》。三、《合同书》所约定的转让标的是郫县振华医院所属资产及医疗资格执业许可证、医院现存的资产,故郫县振华医院转让的标的是医院的整体转让,包括《医疗资格执业许可证》、医院有形财产及无形财产。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医疗资格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因此,《合同书》因转让的标的违法而无效。原审认定《合同书》有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四、《合同书》约定医院转让前所产生的债权、医疗纠纷、医疗社保等投诉及转让后合同签订时未发现的隐形债务均由钟大勇、孙霞、张燕负担。而何刚等人在不知道《合同书》无效的情况下,分二次向钟大勇、孙霞、张燕转账336万元,随后宁蒙多次到医院追讨钟大勇、孙霞、张燕欠其的款项及工资,导致郫县振华医院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何刚等人多次找钟大勇、孙霞、张燕协商要求其处理转让前的债务和给医院造成的损失,但钟大勇、孙霞、张燕一直不予答复和解决,故系钟大勇、孙霞、张燕违约,其要求何刚等人支付股份转让款和利息均无道理,不应得到支持。钟大勇、孙霞、张燕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何刚的上诉应予驳回。原审被告石右、周杨军答辩称:一、请求支持上诉人何刚的诉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未支付剩余84万元转让款系行使不安抗辩权,因此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责任及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原审第三人宁蒙陈述:原审判决并未涉及第三人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钟大勇、孙霞、张燕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一、何刚、石右、周杨军支付钟大勇、孙霞、张燕剩余款项84万元;二、何刚、石右、周杨军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每天0.1%的利息向钟大勇、孙霞、张燕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转让方郫县振华医院全体合伙人(甲方)(委托代理人宁蒙)与受让方郫县振华医院全体新合伙人(乙方)(委托代理人孙霞)签订《郫县振华医院合伙人财产份额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将郫县振华医院资产、医疗资格执业许可证、医院现有医疗设备及器材、医院的人员及商标、著作权、专利、商业秘密等无形资产的价值作价400万元转让给乙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附表载明甲方人员包括宁蒙、王华平、李勇军等15人,乙方为钟大勇、高强、魏清川、孙霞、张燕等5人。合同签订后,钟大勇、高强、魏清川、孙霞、张燕即取得了郫县振华医院的所有权及经营权。2014年12月27日,高强、魏清川分别与钟大勇签订《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高强、魏清川均将所持有的郫县振华医院的12.5%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钟大勇。2015年7月20日,转让方郫县振华医院全体合伙人(甲方)(委托代理人孙霞)与受让方石右、何刚、周杨军(乙方)(委托代理人何刚)签订《郫县振华医院所有权及财产份额转让合同书》,载明:郫县振华医院系甲方全体合伙人出资组建的私立医疗机构,甲方将该院所有权、经营权及全部财产份额转让给乙方。该医院有合法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为孙霞,属普通个人合伙企业;医院目前无任何资产抵押情况,如医院存在隐形医疗纠纷、诉讼或投诉,发生在2015年7月20日之前的,由甲方全权负责,与乙方无关。发生在2015年7月20日之后的,由乙方全权负责,与甲方无关。甲方医院资产、医疗资格执业许可证、医院现有药品、医疗设备及器材、医院人员及商标、著作权、专利、商业秘密等无形资产的价值共作价420万元转让给乙方(不含房地产,但包含房屋租赁合同)。乙方分三批向甲方支付转让款,第一批款项210万元,第二批款项126万元,第三批款项84万元于6个月内付清;如转让后第三方向乙方申诉转让前的医疗纠纷及其他不良事件,由甲方进行相关处理,与乙方无关,如发生该情况,乙方应先通知甲方,甲方决定是否行使抗辩权,甲方不行使抗辩权又不予以赔付时,乙方有权根据自己的决定先行赔付,并通知甲方,在乙方赔付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赔偿金。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1、乙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应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甲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医院证件、资产、人员及相关医疗设备、器材、药品等交付及其他辅助性义务,否则依照上述比例承担违约责任。3、任何一方无法定或合同约定事由解除合同的,合同解除方须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5年7月22日,钟大勇与石右签订了《郫县振华医院(普通合伙)出资转让协议》,载明钟大勇自愿将所持有的本企业出资480万元(占企业出资总额的48%)转让给石右;2015年7月22日,孙霞与何刚签订了《郫县振华医院(普通合伙)出资转让协议》,载明孙霞自愿将所持有的本企业出资130万元(占企业出资总额的13%)转让给何刚;2015年7月22日,高强与周杨军签订了《郫县振华医院(普通合伙)出资转让协议》,载明高强自愿将所持有的本企业出资130万元(占企业出资总额的13%)转让给周杨军;2015年7月22日,张燕与何刚签订了《郫县振华医院(普通合伙)出资转让协议》,载明张燕自愿将所持有的本企业出资130万元(占企业出资总额的13%)转让给何刚;2015年7月22日,魏清川与周杨军签订了《郫县振华医院(普通合伙)出资转让协议》,载明魏清川自愿将所持有的本企业出资130万元(占企业出资总额的13%)转让给周杨军。上述合同签订后,石右、何刚、周杨军全额支付了钟大勇、孙霞、张燕两笔转让款共计336万元,尚有第三笔转让款84万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各方身份信息、《郫县振华医院合伙人财产份额转让合同书》《郫县振华医院所有权及财产份额转让合同书》《郫县振华医院(普通合伙)出资转让协议》《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后的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案涉争议焦点为:一、转让方孙霞等与受让方石右、何刚、周杨军等签订的《郫县振华医院所有权及财产份额转让合同书》是否有效;二、石右、何刚、周杨军主张不安抗辩权是否成立。原审法院就该争议焦点分别评析如下:一、转让方孙霞等与受让方石右、何刚、周杨军等签订的《郫县振华医院所有权及财产份额转让合同书》是否有效。石右、何刚、周杨军主张双方签订的《郫县振华医院所有权及财产份额转让合同书》中孙霞未获得其他股东(合伙人)授权,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为,钟大勇、高强、魏清川、孙霞、张燕作为郫县振华医院的全体股东,将其持有的所涉医院的相关权益转让给石右、何刚、周杨军,并另行单独签订了《郫县振华医院(普通合伙)出资转让协议》,该转让合同及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高强、魏清川已经将郫县振华医院相应股份全额转让给钟大勇,钟大勇、孙霞、张燕即为医院实际全体股东,钟大勇、孙霞、张燕等与石右、何刚、周杨军签订相关合同并据此起诉要求石右、何刚、周杨军履行合同,足以认定《郫县振华医院所有权及财产份额转让合同书》所涉转让方均同意授权孙霞代为签订该合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即使石右、何刚、周杨军认定钟大勇、孙霞、张燕在签订合同时授权存有瑕疵,亦不影响案涉合同的效力。石右、何刚、周杨军还主张案涉《郫县振华医院所有权及财产份额转让合同书》涉及医疗资格执业许可证的转让,属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案涉合同因此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医疗资格执业许可证系医疗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机构或者个人颁发的许可证书,医疗资格执业许可证只要由所持有该许可证的机构或者个人使用即为符合相关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资格执业许可证不得转让,即为规定不允许持有该医疗资格执业许可证的机构或者个人将该许可证单独转让给其他的机构或者个人使用。本案案涉合同是包含医疗资格执业许可证在内的医院整体所有权和经营权的转让,但转让之后,持有该许可证的机构仍为郫县振华医院。因此,案涉合同约定的对郫县振华医院医疗资格执业许可证的转让与上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并不相悖;同时,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亦仅为医疗部门作出的管理性规范而非禁止性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综上,石右、何刚、周杨军主张案涉《郫县振华医院所有权及财产份额转让合同书》属无效合同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石右、何刚、周杨军主张不安抗辩权是否成立。石右、何刚、周杨军认为因钟大勇、孙霞、张燕原因导致案外人及第三人向郫县振华医院追讨欠款及工资等,致使医院无法正常经营,石右、何刚、周杨军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并要求钟大勇、孙霞、张燕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石右、何刚、周杨军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案石右、何刚、周杨军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有案外人及本案第三人因案涉合同签订前的欠款及工资纠纷向其所经营的郫县振华医院主张权益进而影响医院正常经营;同时,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如转让后第三方向石右、何刚、周杨军申诉转让前的医疗纠纷及其他不良事件,由钟大勇、孙霞、张燕进行相关处理,与石右、何刚、周杨军无关,如发生该情况,石右、何刚、周杨军应先通知钟大勇、孙霞、张燕,钟大勇、孙霞、张燕决定是否行使抗辩权,钟大勇、孙霞、张燕不行使抗辩权又不予以赔付时,石右、何刚、周杨军有权根据自己的决定先行赔付,并通知钟大勇、孙霞、张燕,在石右、何刚、周杨军赔付后,钟大勇、孙霞、张燕应向石右、何刚、周杨军支付该赔偿金。因此,案涉合同已经对转让前的医疗纠纷及其他不良事件的处理作出了明确约定,石右、何刚、周杨军应依据该约定进行处理。石右、何刚、周杨军以医院在钟大勇、孙霞、张燕经营期间存在欠款纠纷为由主张履行不安抗辩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钟大勇、孙霞、张燕与石右、何刚、周杨军签订的《郫县振华医院所有权及财产份额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石右、何刚、周杨军在支付部分转让款之后拒不支付剩余转让款,已构成合同违约。钟大勇、孙霞、张燕主张石右、何刚、周杨军支付其第三笔合同转款84万元并自2016年1月21日开始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确定石右、何刚、周杨军支付钟大勇、孙霞、张燕合同款84万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开始至该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一、石右、何刚、周杨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钟大勇、孙霞、张燕支付合同款84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未付合同款8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期间为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合同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钟大勇、孙霞、张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由石右、何刚、周杨军承担。该款已由钟大勇、孙霞、张燕垫付,石右、何刚、周杨军在履行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二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的孙霞与何刚、石右、周杨军签订的《郫县振华医院所有权及财产份额转让合同书》的效力;2、何刚、石右、周杨军支付余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关于案涉的孙霞与何刚、石右、周杨军签订的《郫县振华医院所有权及财产份额转让合同书》效力的问题。何刚上诉对合同效力提出了两点无效的理由,一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否有权签订合同,二是因案涉合同涉及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违反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原审对此两点作了充分的评判论述,其所作出的论述正确,本院认同,不作重复论述。二审中,何刚提出第三人宁蒙是郫县振华医院的股东且并未委托被上诉人转让股份,故被上诉人无权签订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郫县振华医院系合伙企业,宁蒙原系郫县振华医院的合伙人之一,在2014年7月1日,包括宁蒙在内的原合伙人将其合伙份额全部转让与钟大勇、孙霞、张燕等人,并办理了登记变更,因此,宁蒙已不再是郫县振华医院合伙人,在孙霞代表钟大勇、孙霞、张燕等人转让合伙份额与何刚等人时,钟大勇、孙霞、张燕等人才是郫县振华医院合伙人,故何刚提出的此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何刚、石右、周杨军支付余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依据《郫县振华医院所有权及财产份额转让合同书》的第三条的约定,何刚、石右、周杨军应分三次支付转让价款,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分析,三次支付价款的条件或期限是:1、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10万元;2、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126万元;3、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余款84万元。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期限已然届满,何刚等人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何刚上诉认为因为钟大勇、孙霞、张燕等人未能依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对合同签订之前的债务进行全部清结,从而导致债权人向郫县振华医院主张债权影响了医院的正常生产经营,属钟大勇、孙霞、张燕等人违约,何刚等人不应支付剩余价款,本院认为,合同该约定系对转让前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该约定与何刚等人支付转让价款并不构成互为条件。如果确有转让前的债务应当由钟大勇、孙霞、张燕等人承担,应由债权人直接向钟大勇、孙霞、张燕等人主张权利,何刚等人以此作为不支付转让价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何刚还认为因医院交接前产生了与社保有关的违规事件,而在医院交接与何刚等人后,社保部门对振华医院进行了处罚,造成损失131万元,应当由钟大勇、孙霞、张燕等人对该损失先行承担后,才应由何刚等人支付转让价款的余额。对此,本院认为,何刚等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损失所涉及的事实的客观发生,故本院对何刚提出的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何刚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何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琦审判员 苏 展审判员 胡张映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逸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