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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3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肖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邹某某,肖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刑初5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1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邹某某,男,1993年1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22日、2016年1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蒋丽娟,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甲,男,1992年10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2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公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肖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于2017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蒋丽娟、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在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青利物流公司和安达港口公司隔开的围墙处盗割了泸州青利物流有限公司码头趸船上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33.2米,运输到四川省江安县南坪路23号废品回收店内卖给伍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595元。2.2016年6月8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肖某甲在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新火炬厂的电杆处盗割了四川新火炬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电缆线4米,运输到四川省江安县南坪路23号废品回收店内卖给伍某某。3.2016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肖某甲在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新火炬厂围墙处盗割了四川新火炬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电缆线20余米,运输到四川省江安县南坪路23号废品回收店内卖给伍某某。4.2016年6月13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在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新火炬厂围墙处盗割了四川新火炬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电缆线10余米,运输到四川省江安县南坪路23号废品回收店内卖给伍某某。5.2016年6月14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在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新火炬厂围墙处盗割了四川新火炬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电缆线12.04米,运输到四川省江安县南坪路23号废品回收店内准备卖给伍某某,两名被告人在搬运时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四川新火炬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盗电缆线单价为172.64元/米。被告人罗某某参与盗窃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15543元,被告人邹某某参与盗窃的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14852元,被告人肖某甲参与盗窃的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4143元。变卖盗窃所得赃款被三名被告人予以挥霍。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肖某甲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盗窃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第2、3、4、5笔鉴定金额有意见。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比较小,是受邀约去盗窃的,作用类似于从犯;系坦白,无前科已退赃10000元,希望对被告人邹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肖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在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青利物流公司和安达港口公司隔开的围墙处盗割了泸州青利物流有限公司码头趸船上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33.2米,运输到四川省江安县南坪路23号废品回收店内卖给伍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595元。二、2016年6月,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肖某甲单独或结伙盗窃四川新火炬化工有限责任公司YJV-10-3*185型(以下简称“185型”)电缆线,并将所盗窃的电缆线运输到四川省江安县南坪路23号废品回收店内卖给伍某某。经鉴定,四川新火炬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盗“185型”电缆线单价为172.64元/米。被告人罗某某参与盗窃四川新火炬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电缆线约46.04米,价值7948元;被告人邹某某参与盗窃四川新火炬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电缆线约30米,价值5179元;被告人肖某甲参与盗窃四川新火炬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电缆线约24米,价值4143元,具体为:1.2016年6月8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肖某甲在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新火炬厂围墙不远的电杆处盗割了四川新火炬化工有限责任公司“185型”电缆线4米;2.2016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肖某甲在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新火炬厂围墙处盗割了四川新火炬化工有限责任公司“185型”电缆线20余米;3.2016年6月13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在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新火炬厂围墙处盗割了四川新火炬化工有限责任公司“185型”电缆线10余米;4.2016年6月14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在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新火炬厂围墙处盗割了四川新火炬化工有限责任公司“185型”电缆线12.04米,后被告人罗某某叫被告人邹某某驾车帮助其将盗窃的电缆线运输到四川省江安县南坪路23号废品回收店,准备将电缆线卖给伍某某,两名被告人在搬运时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本次盗窃的电缆线已发还四川新火炬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肖某甲于2016年6月22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已退赃10000元,被告人肖某甲已退赃5000元,被告人邹某某、肖某甲所退赃款已发还四川新火炬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户籍证明、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中心现场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肖某乙、伍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泸州青利物流有限公司关于趸船岸电电缆被盗的情况说明、发票、收款收据、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泸州市纳溪区价格认证中心泸纳价认定[2016]3号、4号、44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9)石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参与盗窃5次,盗窃财物价值15543元;被告人邹某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12774元;被告人肖某甲参与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4143元。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肖某甲单独或结伙作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盗窃过程中,均系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邹某某、肖某甲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上应有所区分。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系初犯且已退赃10000元,可对被告人邹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已退赃5000元,可对被告人肖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肖某甲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被羁押的38天,被告人邹某某的刑期从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被羁押的28天,被告人肖某甲的刑期从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对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肖某甲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月人民陪审员 杜 波人民陪审员 马世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雨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