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庞某某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庞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1831号原告:崔某某,男。被告:庞某某,男。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庞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轶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被告庞某某于2017年1月23日将原告崔某某打伤,故要求被告庞某某赔偿伤后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庞某某未答辩。诉讼中,原告崔某某提供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治安伤害伤情诊断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崔某某伤情及医疗费支持情况。诉讼中,被告庞某某未提供证据。诉讼中本院调取昌图县公安局八面城派出所公安行政卷宗一册,含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23日对被告庞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2、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23日对在场人魏宪福的询问笔录一份。3、公安机关制作的照片三张。经庭审质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崔某某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庞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承认殴打原告崔某某,在场人已经明确证实被告庞某某实施了殴打原告崔某某的行为,昌图县第二医院对原告崔某某伤情作出了明确诊断,出具了费用汇总一览表,故本院对被告庞某某对原告崔某某侵权的事实及原告崔某某医疗费支出予以认定。经庭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7年1月23日上午9时许,原告崔某某与债权人魏宪福在八面城镇OPPO手机店前相遇,双方产生争执,与魏宪福同行的被告庞某某即殴打原告崔某某,将原告崔某某脸部踢伤。原告崔某某于当日到昌图县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挫伤、鼻骨骨折、鼻部擦皮伤’,住院治疗3天,遗嘱一级护理,支出医疗费2008.82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崔某某伤后其他经济损失确定为387.30元,其中误工费99.10元(12057元/365天*3天=99.10元)、护理费198.20元(12057元/365天*3天*2=19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15元/天*3天=45元)、交通费45元(入院交通费20元,出院交通费25元)。原告崔某某伤后经济损失合计2396.12元。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庞某某在原告崔某某与他人产生纠纷时,不但不加以劝解,反而对原告崔某某进行殴打,伤害原告崔某某身体,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庞某某赔偿伤后经济损失的诉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崔某某伤后经济损失2396.12元。如被告庞某某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轶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敬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