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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9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郭飞翔与叶文鹏陈玉音陈水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飞翔,叶文鹏,陈玉音,陈水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9103号原告郭飞翔,男,汉族,1973年10月14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刘亚方,广东度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欣妮,广东度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文鹏,男,汉族,1976年11月21日生,户籍地址广东陆河县。被告陈玉音,女,汉族,1974年7月29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丰顺县。被告陈水泰,男,汉族,1950年9月1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文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现暂计至2016年10月10日为人民币144万元,计算公式:150万元×24%×4年=144万元);2、判令被告陈玉音、陈水泰为被告叶文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相关案情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叶文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止,月利率2%。被告陈水泰出具担保保证书,就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12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黄旭芳将款项965000元汇入被告叶文鹏账户。案外人黄旭芳出具代付说明,载明上述款项系代原告支付。当日,被告叶文鹏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郭飞翔现金150万元。三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主张被告陈玉音与叶文鹏系夫妻,应与叶文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原告称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因追讨借款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故诉请律师费1万元。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叶文鹏偿还借款,提供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作为贷款方,应就款项实际支付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能提交965000元的转账凭证,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数额为965000元,原告主张150万元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叶文鹏与陈玉音系夫妻,但未提供双方夫妻关系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陈玉音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水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陈水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付款凭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文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9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6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2日起按月息2%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叶文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俊辉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贝贝书 记 员  张雪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