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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4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吴哲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哲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刑初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哲明,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开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开化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林志军,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哲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高华、被告人吴哲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5日早上,在开化县,被害人郑某与被告人吴哲明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被害人江某见状,便上前阻拦,在此过程中,吴哲明用手中的泥铲将郑某头部、手部以及江某头部、面部打伤。经鉴定,郑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江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哲明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哲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吴哲明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吴哲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郑某、江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6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哲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哲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王某的证言,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户籍证明,物证泥铲,被害人郑某、江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开化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哲明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哲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积极赔偿损失,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吴哲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吴哲明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相关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哲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敏代理审判员  姜毅人民陪审员  葛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