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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7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张冬牛与龙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牛,龙克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7民初1113号原告:张冬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克,江西康润(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通,江西康润(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龙克文,男。原告张冬牛诉被告龙克文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冬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克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冬牛诉称,1999年左右,被告在白鹿大道经营“富丽华”餐馆,原告在餐馆隔壁居住,两人因此相识。2011年被告在工业园经营“顾家大院”餐馆需要资金周转,于是向原告借款。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1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1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240000元。每笔借款均约定月息2分。2012年12月2日,被告将2011年4月1日、2011年4月18日、2011年4月28日的三笔借款汇总,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170000元的借条。该三笔借款利息均按月息2分标准已付至2012年11月30日。2013年2月8日,双方结算前期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80000元的利息款欠条,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1月底。2015年2月16日,双方再次分段结算利息,被告对2013年和2014年的借款利息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利息款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敷衍推诿,原告只好诉诸法院。考虑到现在找不到被告、起诉的诉讼费用较高、又害怕借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只好起诉部分利息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各1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2013年2月8日的利息款结算欠条原件1份、2011年9月21日的本金借条复印件1份、2012年12月2日的本金借条复印件1份以及《借款情况及利息计算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①截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款80000元,其中第一笔利息款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第二笔利息款以本金2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自2011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利息和抵扣餐费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利息款80000元;②双方结算利息款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三,2015年2月16日的利息款欠条复印件2份,拟证明2013年2月8日第一次结算利息后,双方每年都结算利息款,被告分阶段分别出具了利息款结算欠条,第一次结算利息后被告支付的部分利息均已扣减。被告龙克文未作答辩,未举证,未质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被告龙克文向原告张冬牛出具一张借款240000元的借条;2012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170000元的借条;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80000元的利息款欠条,欠条上载明“到2013年1月底止借款利息计币捌万元正”。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张利息款欠条,其中一张载明“今欠到2013年借款利息计币捌万叁仟元正”;另一张载明“今欠到2014年借款利息计币壹拾万零伍仟元正”。2016年8月1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80000元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2张本金借条和3张利息款欠条相互印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能够合理陈述2013年2月8日利息款欠条形成过程,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利息款欠条,应认定结算利息款的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该利息款欠条合法有效。利息虽然属于孳息,附属于本金,但本金债权和利息债权属于不同的债权。原告拆分本金债权和利息债权,并且仅就部分利息款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依据2013年2月8日的利息款欠条,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0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原告今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不得重复主张本案处理的利息款8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克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冬牛借款利息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龙克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吴水林审 判 员  黄 达代理审判员  邹 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紫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