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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111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冒名李某开),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山市小榄镇××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中山市。2012年8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3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至中山市小榄镇××号对开路段处,碰撞被害人温某1停放在该处的桂J××号轻型普通货车。随后又被李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粤T××号小型轿车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未羁押),后于同年5月16日经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第一宗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温某1承担第一宗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承担第二宗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不承担第二宗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温某1的损失人民币7316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温某1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某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中中法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中山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区伟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