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刘佳与四川煤田一三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总公司重庆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总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煤田一三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53号原告刘佳,女,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谢武斌,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总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江北区桥北苑9号19-7,注册号500105300020020。负责人谢立均,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翔禹,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煤田一三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南城华蜀南路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2102504974。法定代表人向昆明。委托代理人李皓,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原告刘佳与被告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总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一三七重庆分公司)、四川煤田一三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三七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被告一三七重庆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的委托代理人谢武斌、被告一三七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翔禹、被告一三七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被告一三七重庆分公司因经营活动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将借款20万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了出具收条。2013年12月5日,因原告急需用钱,被告一三七重庆分公司归还了借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按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3月,后未再还款付息。被告一三七重庆分公司系一三七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上述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一三七重庆分公司辩称:1、一三七重庆分公司系一三七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范围为勘察,无需对外借款;2、原告刘佳是一三七重庆分公司员工,刘佳不是借款人;3、一三七重庆分公司原负责人赵治合利用职务之便私盖公章,属个人行为,本人应对借款承担责任;4、一三七重庆分公司有对公账户,所有进出款项须经总公司同意。本案借款没有经过对公账户,一三七重庆分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5、赵治合以借款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嫌构成犯罪,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查处。被告一三七总公司辩称:刘佳借款总公司不知情,应由借款人赵治合归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佳系被告一三七重庆分公司员工,先后从事行政管理、财务工作。2013年11月1日,原告刘佳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一三七重庆分公司财务工作人员高德惠账户转款20万元,并由被告一三七重庆分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入账时间:2013年11月1日,交款单位刘佳,收款方式转民生,人民币20万元,收款事由借款,经办高德惠,在单位盖章处加盖了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总公司重庆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12月5日,赵治合在收据上批注同意退还壹拾万元整。2013年12月2日,被告一三七重庆分公司给付原告20万元借款利息4000元。其付款凭证上记载:摘要20万月息(2013年11月1日-2013年12月17日);金额人民币肆仟元;赵治合在领导审批处签字;原告刘佳在领款人签字,并加盖现金付讫印章。2014年6月23日、2015年3月18日被告一三七重庆分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高德惠、刘佳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原告刘佳及他人刘迅含本案10万元借款在内,5笔借款共计140万元(1、2012年2月6日刘佳出借30万元;2、2012年8月27日刘佳出借40万元;3、2013年3月11日出借20万元;4、2013年5月13日刘迅出借40万元;5、2013年11月1日刘佳出借10万元;其他4笔借款已另案诉至本院)3个月的利息84000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一三七重庆分公司付款凭证上记载:摘要140万元月息(2014年3月13日-2014年6月13日)刘佳、刘迅借款;金额人民币捌万肆仟元;赵治合在领导审批处签字;原告刘佳在领款人签字。2015年3月18日被告一三七重庆分公司付款凭证上记载:摘要刘佳、刘迅140万元借款利息(2014年12月15日-2015年3月15日);金额人民币捌万肆仟元;赵治合在领导审批处签字;原告刘佳在领款人签字。之后,被告一三七重庆分公司未再还本付息。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给付时间为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另查明:赵治合原系一三七重庆分公司登记的负责人,2015年4月20日,一三七重庆分公司将负责人变更登记为谢立均。一三七重庆分公司系一三七总公司的分支机构。2016年9月28日经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总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煤田一三七建设工程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据、个人明细、一三七重庆分公司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负责人变更信息、情况说明、举报材料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佳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刘佳在庭审中举示了2013年11月1日加盖了一三七重庆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刘佳将借款通过银行账户转给一三七重庆分公司财务人员高德惠以及一三七重庆分公司负责人赵治合签字支付借款利息的付款凭证、付款依据,举示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刘佳向被告出借了10万元借款,其员工身份并不影响成为本案原告。同时,一三七重庆分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具有代表公司行为及法律效力的印鉴,一三七重庆分公司在收款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的行为,表明了其是本案借款法律关系的借款人,法律后果应由一三七重庆分公司承担。原告刘佳向一三七重庆分公司提供借款1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一三七重庆分公司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刘佳归还借款10万元的违约责任。原告刘佳变更利息给付时间从2015年3月15日被告最后一次给付利息的第二天起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是其对民事部分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一三七重庆分公司无需对外借款,只是被告对公司资金情况的一个推测,不能否认本案被告已借款的事实,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赵治合利用负责人身份,用职务之便冒盖公章,属个人行为,赵治合应对借款承担责任,因借款对应方是一三七重庆分公司,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赵治合以借款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嫌构成犯罪,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查处,被告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公安机关目前也未立案侦查,本院不予采纳。一三七公司重庆分公司系一三七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故一三七总公司应当对一三七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补充偿还责任。原告刘佳要求一三七总公司与一三七重庆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佳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煤田一三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重庆分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补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重庆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刘佳自愿垫付被告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被告四川煤田一三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