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抗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舒振山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舒振山,潘福仁,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抗27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舒振山,男,195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潘福仁,男,195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 申诉人舒振山与被申诉人潘福仁合同纠纷一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浙07民再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舒振山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7年3月30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浙检民监(2017)33000000014号民事抗诉书,以本案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陈建勋 审判员 侯黎明 审判员 刘国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来益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