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更2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秦岭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秦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2353号罪犯秦岭,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大学本科,住辽宁省盘锦市。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5)杭西刑初字第103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秦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未追回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0702.25元责令退赔。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杭州市东郊监狱于2017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秦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刻苦钻研劳动技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秦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秦岭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秦岭准予减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华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