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15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与北京市昌平飞达包装装潢技术研究所等与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昌平飞达包装装潢技术研究所,吴先明,金健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5900号原告: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芳城园一区**号楼日月天地*****室。法定代表人:林化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昌平飞达包装装潢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史各庄乡史各庄。法定代表人:罗世泽。被告:吴先明,女,193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汉江区。被告:金健,男,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同硕律所)与被告北京市昌平飞达包装装潢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飞达研究所)、吴先明、金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红霞、人民陪审员张峰、李启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硕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飞达研究所、吴先明、金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硕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飞达研究所、吴先明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3.69万元;2.判令被告金健对被告飞达研究所、吴先明的以上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原、被告就位于昌平区史各庄乡史各庄村东的飞达研究所房屋安置补偿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罗世泽、吴先明及其所控股的飞达研究所因其所有、使用的房屋及使用的土地拆迁、征收与拆迁人、昌平区政府及回龙观镇政府、史各庄村纠纷一系列案件的诉讼及非诉讼委托原告律师代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协议约定的收费方式为:7.1、为保证甲方拆迁利益的最大化所进行的行政诉讼、民事权益确认及合同权益请求等诉讼,甲方按照每件一万元收取前期律师费,案件涉及财产部分的收费一并计入本协议第7.2条收费范围及收费总额内,该部分数额支付在具体案件提出时支付;7.2条、甲方涉及的拆迁标的,如果通过协商谈判、诉讼等方式最终获得赔偿总数额在800万元以内的,乙方仅收取本协议第7.1条实际形成案件的前期律师费;如果拆迁标的通过协商谈判、诉讼等方式最终获得的总数额在800万元以上的部分,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800万元以上的部分的10%作为乙方代理甲方协商谈判、诉讼等方式获得拆迁补偿的代理费;该费用的支付应在拆迁补偿款到账三日内支付。本协议约定的代理费为不含税部分,税款及相关官方收费另行按照代理费总额的15%由甲方支付,乙方开具发票的金额为律师费加上税款的总额;7.3、甲方付款的保证:丙方为甲方儿子对甲方的以上付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乙方律师代理甲方向昌平区政府提出复议,代理甲方与回龙观镇政府及拆迁方进行了至少三次谈判;最终双方达成了996万元的拆迁补偿协议,拆迁方北京科技商务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务区建设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向甲方支付了拆迁款;因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合同前去世,吴先明女士在签订合同后去了广州金健处,因与甲方的协商付款迟迟不能顺利进行,原告多次与金健协商,金健却提出了与本合同无关的案件,并要求一并处理。原告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该合同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如果还有其他法律问题可以另行签订委托协议,但不能与本案的律师费进行挂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同硕律所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同硕律所(乙方)与罗世泽、吴先明、飞达研究所(甲方)及金健(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罗世泽、吴先明及其所控股的飞达研究所因其所有、使用的房屋及使用的土地拆迁、征收与拆迁人、昌平区人民政府及昌平区回龙观镇人民政府、史各庄村纠纷一系列案件的诉讼与非诉讼,委托同硕律所的律师进行代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张维云律师为甲方上述纠纷案的代理人;甲方向乙方交纳费用的方式和期限如下:7.1为保证拆迁的权益最大化所进行的行政诉讼、民事权益确认及合同权益请求等诉讼,甲方按照每件一万元收取前期律师费,案件涉及财产部分的收费一并并入本协议第7.2条的收费范围和收费总额内,该部分在具体案件提出时支付。7.2甲方涉及的拆迁标的,如果通过协商谈判、诉讼等方式最终获得的赔偿总数额在八百万元以内的,乙方仅收取本协议第7.1条实际形成案件的前期律师费;如果拆迁标的通过协商谈判、诉讼等方式最终获得赔偿的总数额在800万元以上的部分,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800万元以上部分的10%作为乙方代理甲方参与协商谈判、诉讼等方式获得拆迁补偿的代理费;该费用的支付应在拆迁协议补偿总款项到账后三日内支付;本协议约定的代理费为不含税费的部分,税款及相关官方收费由甲方承担并支付,税费的金额按照律师代理费数额的15%计算,乙方开具票据的金额为律师代理费加上税费的总额。丙方金健为甲方的儿子对甲方的付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罗世泽、吴先明及飞达研究所向同硕律所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同硕律所参与协商、谈判,提出诉讼等。同硕律所在接受委托期间,代罗世泽、吴先明及飞达研究所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撤销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人民政府对飞达研究所所建建筑物作出的责令整改通知书。2013年2月7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人民政府2012年10月26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同时同硕律所还参与了飞达研究所与拆迁方及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人民政府的拆迁谈判。2013年8月8日,商务区建设公司与飞达研究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商务区建设公司补偿飞达研究所拆迁补偿款996万元。其中房产部分补偿款为2835467元,房屋搬迁补助71740元,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2008713元,其他补偿费5044080元。2013年9月5日,商务区建设公司将拆迁补偿款996万元汇入飞达研究所账户内。各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代理费。金健向原告律师张维云发出电子邮件,就代理费用进行协商。金健在邮件中对原告的代理工作予以认同,但同时提出因在原告接受委托前飞达研究所与拆迁方已经形成了800万元现金及安居住房一套的补偿方案,后因无法解决安居房问题,最终将房屋置换成196万元现金。原告接受委托后并没有形成实际意义上的增值;另有电瓶车一案的执行程序尚未启动;拆迁人的付款方式不符合协商约定的条件。故双方需另行协商代理费用。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回单、金健发出的协商代理费电子邮件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罗世泽、被告吴先明、金健及同硕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代理罗世泽、吴先明及飞达研究所提出行政复议等,按每件1万元收费;如最终形成的拆迁补偿数额超过800万元,代理费用按超出800万元以上部分的10%计算,该费用不含税费,税费由罗世泽、吴先明及飞达研究所承担并支付,税费的金额按代理费数额的15%计算。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代理义务,代罗世泽、吴先明及飞达研究所提起行政复议,参与拆迁补偿谈判,且被告飞达研究所最后实际取得了拆迁款996万元。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吴先明及飞达研究所应向原告支付含税费的代理费用共计23.69万元。被告金健在电子邮件中称在原告代理前已经有补偿800万元加安置房屋一套的方案,原告进行代理后只是原来的安置房变为现金补偿,但因金健未到庭,对此并未提供证据支持;且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是按最后补偿款的总数额计算代理费用,并未约定原告代理后取得的拆迁款需多于其所称的原补偿方案的数额;金健在电子邮件中称电瓶车案件的执行程序尚未启动,但没有证据证明电瓶车案件与拆迁补偿的代理相关;另金健称拆迁人的付款方式不符合约定,但在代理协议中并未对拆迁人的付款方式作出约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健在委托代理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故原告有权要求其对吴先明、飞达研究所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先明、飞达研究所、金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开庭审理案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昌平飞达包装装潢技术研究所、吴先明向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36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金健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北京市昌平飞达包装装潢技术研究所、吴先明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北京市昌平飞达包装装潢技术研究所、吴先明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4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北京市昌平飞达包装装潢技术研究所、吴先明、金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霞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