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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民终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霍梓俊与被上诉人冯喜云、杨思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梓俊,冯喜云,杨思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民终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梓俊,男,1986年7月5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娜,辽宁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喜云,女,1963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开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思梦,女,1990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开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荣,女,1965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开原市。上诉人霍梓俊因与被上诉人冯喜云、杨思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7)辽1282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对上诉人霍梓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娜,被上诉人杨思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荣、被上诉人冯喜云进行询问查明事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梓俊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冯喜云是被上诉人杨思梦母亲雇佣,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上诉人没有给付能力;杨思梦自愿替其母亲给付月嫂钱,与上诉人无关。杨思梦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属实;我和母亲没有给付月嫂钱,与我方无关。冯喜云辩称:是上诉人霍梓俊和被上诉人杨思梦雇佣的我,他俩应该给付我劳动报酬。冯喜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资11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14日至9月10日给二被告家做月嫂,二被告欠原告工资11500元,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11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6年8月14日至9月10日在二被告家做月嫂,二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1500元。另查明,二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1500元属实,二被告负有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思梦要求被告霍梓俊一人承担一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梓俊、杨思梦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冯喜云劳务费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5元由被告霍梓俊、杨思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喜云于2016年8月14日至9月10日在上诉人霍梓俊与被上诉人杨思梦家做月嫂,霍梓俊、杨思梦拖欠冯喜云劳务费11500元,该节事实,原审法院在霍梓俊与杨思梦离婚纠纷中作出的(2016)辽1282民初2240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霍梓俊与杨思梦对婚姻期间发生的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给付的责任。霍梓俊上诉称冯喜云由杨思梦母亲雇佣、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景芳审 判 员  董瑞华代理审判员  高 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