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范三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三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472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三云,女,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河南省沈丘县人,住沈丘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1日被四川省若而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抓获,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3月23日被逮捕所。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7]第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三云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旗出庭支持公诉。范三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2日15时许,在林州市五龙镇石官村集会上,被告人范三云趁被害李某翠在服装摊位试穿衣服之机,李某翠脱下的上衣口袋内的500元现金盗走,在被害人发现后将500元现金退回给被害人。2、2017年3月8日11时许,在林州市临淇镇东环路老君庵庙会上,被告人范三云趁集会人多盛饭之机实施扒窃,被集会群众当场发现并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范三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李某翠的陈述、证张某林程某昌的证言、四川省若而盖县人民法院(2007)若刑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2)迁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视频资料、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三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范三云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范三云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范三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三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高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