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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7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尤天勇、安永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尤天勇,安永国,凤冈县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1306号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政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7709528240X。法定代表人:陈健康,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金永,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员工。被告:尤天勇,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被告:安永国,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被告:凤冈县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双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7556645373D。法定代表人:周治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峰,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尤天勇、安永国、凤冈县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金永、被告凤冈县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天勇、安永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尤天勇偿还原告220,106.91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判决被告安永国、凤冈县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尤天勇、凤冈县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编号:凤农信借字按(住)第2012103号,被告嘉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安永国于2012年7月19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尤天勇于2012年8月6日取得借款255,000元,用途为购房,于2032年7月18日到期,期间偿还本金34,893.09元。现有贷款余额220,106.91元,利息从2017年3月22日起计算(按照合同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尤天勇未按月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尤天勇、安永国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嘉兴公司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因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存在违约;原告已从我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内扣款27,468.41元用于偿还该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款申请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扣划通知书、还款记录、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书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尤天勇、嘉兴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尤天勇提供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55,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凤冈县××东环路的住房一套;借款期从2012年7月19日起至2032年7月18日止,分240期归还,采取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8日。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全部借款;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但未约定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动标准),执行利率5.4583‰。尤天勇以所购住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嘉兴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其承担保证责任或合同约定义务时不以先行处置或执行抵押物为先决条件,放弃对抵押物的担保先行清偿主债务后才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权。同时,被告安永国也为尤天勇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8月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尤天勇发放了借款,在借款期内尤天勇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5年12月,后因尤天勇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从嘉兴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内扣款27,468.41元偿还借款本息,现尤天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106.91元,利息结算至2017年3月21日。因被告尤天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尤天勇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尤天勇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要求尤天勇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永国、嘉兴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依其承诺在不考虑本案物的担保情况就前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虽然约定尤天勇以所购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仅进行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未办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权预告登记仅系保全原告将来取得抵押的权利,并非现实的抵押权,在其未进行抵押登记之前,原告就涉案房屋不享有抵押权,无权就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安永国、嘉兴公司对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安永国、嘉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尤天勇追偿。被告尤天勇、安永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尤天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20,106.91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月利率5.4583‰执行);二、被告安永国、凤冈县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安永国、凤冈县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尤天勇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2元,减半收取2,301元,由被告尤天勇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尤天勇在兑现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龙再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维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