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2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行与郑勇、张金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行,郑勇,张金梅,马成明,马世明,韦春然,姚春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11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行,住所地:乌苏市北京西路002号。法定代表人:靳宇渊,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霞,女,1977年4月14日出生,回族,该行法务人员,住塔城市团结路*号。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8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进,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该行金融部客户经理,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3XX****XX。被告:郑勇,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金梅(系郑勇妻子),女,1972年9月30日,汉族,农民,联系联系:159XXXX****。被告:马成明,男,1981年3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苏市(现住乌苏市).被告:马世明,男,1971年3月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苏市(现住乌苏市)。被告:韦春然,女,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现住乌苏市)。被告:姚春顺,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行诉被告郑勇、张金梅、马成明、马世明、韦春然、姚春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霞、张田进,被告郑勇、马成明、马世明、韦春然、姚春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中郑勇、张金梅偿还原告90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59223.83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17日)。2、其他被告对上述贷款及相关法律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有关诉讼费、执行及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5日,被告郑勇在原告处办理农户联保贷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日2016年12月14日,贷款执行年利率6.30750%,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9.46125%。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拖欠贷款本金240000元、利息59233.83元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郑勇辩称:欠款属实。2015年12月15日,我向原告贷款90万元。在2015年12月18日我收到贷款,原告的客户经理王雪松和肉苏里找到我,让我替陆召队偿还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万余元,条件是给我101亩陆召队的土地。后来陆召队的妻子江露不同意给土地,原告让我以自己的名义和江露打官司,打官司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把土地判给了我。原告的负责人王行长找我谈话,问我用了多少钱还多少钱,我回答自己用了不到40万元,剩余的50万元帮孙劲光和张勇还贷款了,我只应当承担40万元还款责任。欠款的过错不在我,起诉的费用我不应当承担。被告张金梅未答辩。被告马成明、马世明、韦春然、姚春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业务申请表》一份,《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按时发放贷款,其他被告也自愿为上述贷款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郑勇、马成明、马世明、韦春然、姚春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金梅未质证。被告郑勇、张金梅、马成明、马世明、韦春然、姚春顺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被告郑勇在原告处办理农户联保贷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日2016年12月14日,贷款执行年利率6.30750%,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9.46125%。被告马成明、马世明、韦春然、姚春顺自愿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拖欠贷款本金900000元、利息59233.83元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行与郑勇订立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郑勇辩称原告强迫其拿出500000元贷款,用于偿还他人的贷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被告郑勇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金梅作为被告郑勇的配偶,对被告郑勇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郑勇、张金梅偿还贷款本金900000元、利息59233.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成明、马世明、韦春然、姚春顺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按印,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被告马成明、马世明、韦春然、姚春顺对被告郑勇的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59233.8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金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勇、张金梅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行支付欠款900000元、利息59233.83元,合计959233.83元。二、被告马成明、马世明、韦春然、姚春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2元,减半收取6696元,投递费146元,合计2826元。由被告郑勇、张金梅、马成明、马世明、韦春然、姚春顺负担6842元(原告已交费用6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闫晨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