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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男,1993年6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昌黎县。2016年3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5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5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晚21时许,曹某1与曹某2、田某一起到昌黎县泥井镇莫某二村齐某家索要装修欠款。齐某2、秦某1(二人系齐某父母)与曹某1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齐某与曹某1相互厮打,齐某用拳将曹某1鼻部打伤。经鉴定,曹某1的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齐某的刑事责任。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等,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晚21时许,曹某1等人到昌黎县泥井镇莫某二村齐某家索要装修欠款。齐某的父母与曹某1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齐某与曹某1相互厮打,被告人齐某用拳将曹某1鼻部打伤。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曹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曹某1对被告人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齐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曹某2、田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齐某1、秦某1、齐某2、秦某2、齐某3的证言,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住院病案,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杨红梅人民陪审员  陈广奇人民陪审员  张雪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