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行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钱利云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利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02行初50号起诉人:钱利云,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长兴县。起诉人钱利云以长兴县和平镇人民政府对本该拆除的违法建筑没有拆除的行政不作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长兴县和平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本该拆除的违法建筑没有拆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2005)行立他字第4号批复中第二条规定,“信访人对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起诉人钱利云曾通过信访的方式诉求长兴县和平镇人民政府对案外人徐少华占用住宅西侧通道所建棚披进行拆除,现又针对此事起诉长兴县和平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起诉人要求拆除违法建筑的请求内容也不属于长兴县和平镇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责范围。综上,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钱利云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辉审 判 员 沈福江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