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6民初8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四川金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欧鹏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金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欧鹏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6民初8144号原告:四川金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杜新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建川、李勇盛,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欧鹏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谢合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启杰,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金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欧鹏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原告四川金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总承包施工的成都空港保税物流中心7号仓库项目主体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该而合同还约定:工程劳务款应在验收完工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劳务款的95%,1年质保期到期后退还质保金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2015年8月原告分包的工程劳务部分竣工验收合格。竣工后经原告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共计4277859元。扣除工程过程中被告支付的3064951元,尚欠1212908元。2015奶奶8月29日原告制作工程结算书并报送被告,但被告迟迟不予理会。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四川欧鹏建筑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由被告所在地的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按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案涉工程位于成都市双流区行政辖区范围之内,原、被告的协议管辖约定条款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欧鹏建筑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川欧鹏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宇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彭 海书 记 员 陶悦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