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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498高煜与王骁、胡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煜,王骁,胡秀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498号原告:高煜,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骁,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胡秀芬,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高煜与被告王骁、胡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骁、胡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及相应利息(以47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从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王骁因经营饭店需要向原告借款,之后一直换据。2015年6月1日,被告再次换据认可欠本金47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3月1日前归还,按照月利率1.5%计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因被告胡秀芬与王骁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连带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骁、胡秀芬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王骁因经营所需向原告高煜借款。2015年6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王骁向原告高煜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数额为47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3月1日前偿还,未约定利率。欠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王骁和胡秀芬于2000年9月8日办理婚姻登记,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王骁向原告高煜借款,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涉案欠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已约定借款使用期限,被告王骁应及时偿还借款,其久拖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1.5%,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因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王骁与胡秀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故被告胡秀芬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骁、胡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骁、胡秀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煜借款本金47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7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煜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68元,由原告负担268元,被告王骁、胡秀芬负担150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娟代理审判员  鹿一琳人民陪审员  刘光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