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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2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8-09

案件名称

息烽远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燕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息烽远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燕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民初628号原告:息烽远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新城银座1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233730822XT。法定代表人:杨光慧,经理。被告:燕军,男,1983年2月28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息烽远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发公司”)与被告燕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光慧、被告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清偿所欠货款19729.7元,庭审中,经核实确认原告变更欠款金额为19297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3997.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经营成品家具的合法企业,位于息烽县××大街“全友家居”店。被告于2016年3月27日到原告经营的全友家居店购买了床、衣柜等价值32297元的家具,并于当天交付定金8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余款待原告送家具送到被告家中时付款。后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如约将家具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称无钱支付,双方再次约定待原告搬家收取礼金后付款,但之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16年12月18日签订约期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7年2月1日付清欠款,逾期每天按3%支付违约金,此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余款19297元未付,同时应支付违约金43997.1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被告燕军辩称,被告尚欠原告家具款19297元是事实,但系因原告的衣柜尺寸存在问题,遮挡了电灯开关,原告如能解决这一问题被告就支付货款,但违约金部分,被告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被告燕军在原告经营的全友家居家具店购买床、衣柜等家具,双方签订《订货合同》,注明被告燕军在原告处购买家具,价值共计32297元,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了定金3000元,后补交定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家具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但被告未支付余款,2016年12月18日,双方经结算后签订《约期付款协议》,注明被告燕军欠原告家具款24297元,并约定于2017年2月1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每天按总额3%计收违约金。2017年1月18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现尚欠货款19297元。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家具,原告依约将家具送往其指定地点,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92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双方虽有书面约定,但该违约金明显过高,已超过法律规定,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故该违约金应予调减,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年利率4.35%),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从2017年2月1日算至2017年4月19日原告起诉之日止,即为273元。被告辩称原告衣柜尺寸存在问题,遮挡了电灯开关的辩解意见,因家具尺寸均为购买者提供并加以确认,故家具尺寸存在问题并非原告方的责任,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燕军应当支付原告息烽远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家具款19297元、违约金273元,合计195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燕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息烽远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家具款19297元及违约损失273元,合计19570元;二、驳回原告息烽远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计697元,由被告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聂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