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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5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林寻珍与林美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寻珍,林美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5民初1号原告:林寻珍,女,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美姬,女,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原告林寻珍与被告林美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寻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美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寻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美姬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林美姬支付本案律师费5000元;3.判令林美姬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2日,林美姬向林寻珍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林美姬向林寻珍借款50000元,林寻珍通过银行向林美姬转账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林美姬应于借款到期当日一次性归还所欠借款本息。若林美姬逾期10天还款付息,即构成违约。林寻珍有权要求林美姬支付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在内的一切费用。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林美姬却未按约向林寻珍偿还借款本息。林美姬未作答辩。林寻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林美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林寻珍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进账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林寻珍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林美姬与林寻珍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林美姬向林寻珍借款50000元,借款应存入林美姬指定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月利率2%。林美姬逾期向林寻珍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林美姬除承担违约责任外,林寻珍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均由林美姬承担。林寻珍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当天将50000元借款汇至林美姬本人的银行账户。借款后,林美姬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林寻珍催讨,林美姬仍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林寻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因此支出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林美姬与林寻珍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林寻珍已向林美姬提供了借款50000元,但林美姬却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林寻珍要求林美姬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林寻珍要求林美姬承担律师费5000元,符合《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林美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美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寻珍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林美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寻珍支付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1850元,由被告林美姬负担。被告林美姬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85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建旺人民陪审员  李福强人民陪审员  林 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艳楠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