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1,李某2,喀喇沁旗河北街道西府村民委员会,喀喇沁旗河北街道西府村第一村民组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1941号原告:赵某,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李某1,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女,1971年5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某1妻子。被告:李某2,女,1971年5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第三人:喀喇沁旗河北街道西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河北街道西府村。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第三人:喀喇沁旗河北街道西府村第一村民组,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河北街道西府村。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内0428民初3759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于2017年2月28日以(2017)内04民终13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内0428民初375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李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1由李某2代理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喀喇沁旗河北街道西府村民委员会和西府村第一村民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2015年12月20日,被告将位于××道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并签订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书》,房屋总价款为150000元,原告已将全部购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枚,并约定被告于买卖合同书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房屋交付期限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交付,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书》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李某1、李某2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2013年12月,被告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利息约定月息8分。到了2014年秋季因被告未能还上借款本息,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20000元借条一枚。2015年12月20日,被告未能还上借款及利息,经双方协商原告再借给被告30000元钱,原告叫被告给出具35000元的借据,同时将原来的两枚20000元借据销毁,原告叫被告一共出具77500元借据一枚,之后原告不放心又叫被告用坐落在西府村一组的房屋提供担保,故当时签订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书》,同时出具了150000元收据一枚,因此《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书》和出具的150000元收据并没有实际发生,也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未收到过150000元卖房款。实际上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书》和出具的150000元收条的行为是给77500元借款提供的担保,是让与担保行为,不是房屋买卖行为,是为借贷设定的抵押,故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二、2016年8月被告获得了西府村83000多元征地补偿款。因被告欠案外人郭某的钱,所以被告将这笔征地补偿款打到郭某的存折上了,2016年9月14日下午,郭某在西府村委会领取存折时,原告以被告欠其借款为由从郭某手中将存折抢走,为此双方发生斗殴,此事双方已向锦山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对此事也进行了处理,现被告申请法院调取锦山派出所处理此事的全部档案材料。现在原告及赵明月、单晓红、丁玉琴诉被告健康权纠纷案还在本院民三庭审理中。三、被告是西府村村民,现在只有西府村一组的一处房屋居住,无其他房产,不可能将房屋卖给原告。四、被告与原告是两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书》是无效合同,涉案的房产不能过户到原告名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双方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书》与出具的150000元收条的行为是为了给77500元借款提供的担保而设定的抵押,是一种让与担保行为,而并非是真正实现买卖合同的目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喀喇沁旗河北街道西府村民委员会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喀喇沁旗河北街道西府村第一村民组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某1、李某2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均为喀喇沁旗河北街道西府村村民,原告为西府村四组村民,被告为西府村一组村民。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村的自有房屋卖给原告(其中包括建筑面积113.4平米,土地使用面积462.21平米),价款为150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50000元的房款收据,并将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另查明原告还持有被告出具的77500元借据一枚。本院认为,原告是西府村四组村民,被告是西府村一组村民,即原、被告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包括了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却未征得土地所有权人的认可,故其房屋买卖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又因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涉及的价款明显不符合市场价格,被告又主张该房屋买卖合同是为借款担保所为,即不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国庆人民陪审员 刘金海人民陪审员 张宝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哲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