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3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康连珠、董国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康连珠,董国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15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住所地双城区。负责人:李新宇,男,职务行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孙殿伟,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银行员工,现住双城区。(代理权限:代为诉讼,放弃,变更,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康连珠,女,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未出庭)被告:董国柱,男,1951年7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未出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被告康连珠、董国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连珠、董国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康连珠、董国柱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康连珠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康连珠提供了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年利率13.5%,借款期限为12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合同订立后,被告康连珠领取了人民币20,000.00元贷款,期至、被告康连珠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现总计拖欠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9,600.00元。康连珠所欠贷款系夫妻二人共同债务,被告董国柱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康连珠偿还本金人民币7,063.78元,截止2017年2月27日拖欠利息人民币2,536.22元,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9,600.00元。二、被告康连珠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后续利息及合同约定给付罚息(计算值实际归还所欠贷款之日止)。三、被告董国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情况。证据二、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2月24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用途购买农机具,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为康连珠,申请人配偶为董国柱,尚欠借款本金7,063.78元,利息2,536.22元,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9,600.00元的事实。被告康连珠、董国柱未出庭,未答辩、亦未在本院为期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康连珠、董国柱未出庭,无法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后无异,所载明的内容,符合证据“三性原则”的要求。故对原告所举示证据一的证据效力本庭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系国家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能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各一份,能够证明被告康连珠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董国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三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康连珠、董国柱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康连珠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康连珠提供了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年利率13.5%,借款期限为12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合同订立后,被告康连珠领取了人民币20,000.00元贷款,期至、被告康连珠偿还了部分借款,余款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现总计拖欠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9,6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被告康连珠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康连珠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董国柱承担借款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连珠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本金7,063.78元。二、被告康连珠按约定利率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利息2,536.22元(截止2017年2月27日)及嗣后利息(嗣后利息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董国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康连珠负担。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阳人民陪审员 冯永丽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媛 更多数据: